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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04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
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法欄備註
    :「(黃志瑋受騙陷於錯誤,將內含有存款之右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
    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真實身分均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小狼」、「小美金」、「OG」、「
    小木偶人」等人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7位不
    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
    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
    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
    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約每2天至3天就給我生活費約新臺幣2,000元至3
    ,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6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共提領詐
    騙贓款1日,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且未據被告自
    動繳回,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7罪,均不得依修正前防詐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
    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來臺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
    車手角色,遂行本件各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
    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
    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經估算認定僅新臺幣1,000元,業
    前述,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屬於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
    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
  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
    ,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加以被告於本件所
    為係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還係專程前往我
    國犯罪,情節重大,是經審酌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
    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各罪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6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7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FOOK YONG(下稱黃福榮)於民國114年8月5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
    、「小木偶人」、「小美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或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或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提款卡後,即指示「小木
    偶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福榮,再由黃福榮依
    「小狼」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最終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小木
    偶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福榮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志瑋、林子容、陳怡靜、黃瑜、林韋廷、葉欣怡、譚
    宇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小狼」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小木偶人」,並獲得每3天3,000元之生活費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志瑋與「劉品螢-Pouli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 3、告訴人黃志瑋與「Luck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黃志瑋,致告訴人黃志瑋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子容與「客服專線VIP-1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3、告訴人林子容與「kevin老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林子容,致告訴人林子容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怡靜與「Bach Asa」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8張 3、告訴人陳怡靜與「李民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陳怡靜與「7-ELEVEN線上交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怡靜,致告訴人陳怡靜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瑜與「劉雅恩」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 3、告訴人黃瑜與「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黃瑜與「客服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黃瑜,致告訴人黃瑜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韋廷與「金融客服-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林韋廷,致告訴人林韋廷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葉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欣怡與「張珊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葉欣怡與「簡國鋒E161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葉欣怡,致告訴人葉欣怡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譚宇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譚宇捷與「Annie Hsieh」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譚宇捷,致告訴人譚宇捷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㈩ 1、全家便利商店懷生店監視器照片7張 2、7-ELEVEN安松門市監視器照片7張 3、7-ELEVEN建忠門市監視器照片4張 4、7-ELEVEN懷生門市監視器照片8張 5、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監視器照片11張 6、7-ELEVEN信仁門市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或存放於附表所示帳戶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
    即為已足。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黃志瑋、林子容、陳怡靜、黃瑜、林
    韋廷、葉欣怡、譚宇捷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以觀光為由利用我國對馬來西亞免簽之優待前來我國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
    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提領而出,並將提領之款
    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
    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志瑋、林子容、陳
    怡靜、黃瑜、林韋廷、葉欣怡、譚宇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之刑,以資懲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志瑋 基金會補助金詐騙 無 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2時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懷生店」       114年8月7日12時許 2萬元        114年8月7日12時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7日12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7日12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7日12時14分許 1萬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安松門市」 2 林子容 投資詐騙 114年8月7日17時5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7時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安松門市」 3 陳怡靜 假賣場驗證 114年8月7日17時38分許 12萬0,037元  114年8月7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ELEVEN建忠門市」       114年8月7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7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7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7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7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4 黃瑜 假賣場驗證 114年8月7日18時11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18時2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ELEVEN懷生門市」       114年8月7日18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7日18時12分許 1萬9,100元  114年8月7日18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7日18時25分許 4,100元  114年8月7日18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7日18時30分許 5,005元        114年8月7日18時32分許 1萬3,005元  5 林韋廷 解除訂單詐騙 114年8月7日19時56分許 4萬9,9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20時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114年8月7日20時5分許 2萬0,005元  6 葉欣怡 假賣場驗證 114年8月7日20時4分許 2萬0,12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20時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114年8月7日20時8分許 1萬0,005元  7 譚宇捷 假賣場驗證 114年8月7日20時21分許 4萬9,97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7日20時2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ELEVEN信仁門市」       114年8月7日20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7日20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7日20時23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8月7日20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7日20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7日20時3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忠店」    114年8月7日20時26分許 4萬9,967元  114年8月7日20時3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7日20時37分許 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