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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04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40號、第38036號、第4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貳拾捌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漢因積欠他人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加入成
    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各為「王」、「小財迷」等人在
    內詐騙集團,先擔任假冒投資專員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
    款角色,並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犯案時為警
    逮捕(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論罪科刑),獲釋後仍不知悔改,改擔任前往拿取徵
    用或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其內
    詐騙款項上繳之「取簿手」、「車手」角色,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陳威漢與「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傳送董姿妘獲得中獎機會之虛假訊息而吸引董姿妘聯
    繫,再謊稱董姿妘已經抽中紅包及手機,但因董姿妘帳戶有
    問題,中獎金額被金管會攔截,需交付提款卡供驗證云云,
    致董姿妘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放置在新
    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658櫃01門內。陳威漢即依「王
    」指示,於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前往取走董姿妘
    所置之物,陳威漢、「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
    得上開董姿妘帳戶提款卡得手(陳威漢持此部分提款卡提領
    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上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陳威漢與「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
    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7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陳威漢即依「王」指示,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持之提領
    附表一被害人匯入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旋將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捷運站或車站公共置物櫃內,供
    不詳真實身分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後循序上繳,以此「死轉手
    」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董姿妘及附表一所註記「(提告)」被害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威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209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459頁至第466頁、偵二卷
    第7頁至第9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22頁、審訴卷第209頁、
    第304頁、第322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
    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各該人
    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25頁)、攝得
    被告附表二各次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
    卷第78頁至第100頁、第473頁、偵三卷第459頁至第464頁、
    第493頁至第504頁)、被告持首揭董姿妘帳戶提款卡提領另
    案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7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175號等案
    件起訴書(見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33頁
    )及本案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
    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經估算共獲得抵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共
    2萬0,73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
    對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
    罪。被告、「王」及所屬詐騙集團參與各該犯行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該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
    係對28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為
    ,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本件經論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實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經論以較輕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準此,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被告(見
    審訴卷第304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第47條前段再經修正並由總統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將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
    ,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語。
    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防詐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而嗣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卻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113年7月31日公布防
    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
    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於本案犯行共實際獲得抵償相當於2萬0
    ,73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未據其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本案
    所犯各罪均不得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
    詐騙而來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騙贓款轉手,遂行本案各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雖自稱係因抵債而犯
    本案,然其早於112年11月間某時即加入「王」、「小財迷
    」等人在內詐騙集團,並受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臺中
    市南屯區,假冒投資專員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
    逮捕,獲釋後仍一再配合「王」犯案,並於113年6月至7月
    間又犯本案,顯見被告對詐騙集團提供之不法利益依賴甚深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暨考詳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訴卷第32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與到庭被害人陳
    述之意見,就本案所犯28罪,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28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車手」角色而另犯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查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為於該次犯行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查所陳,其提領詐騙贓款總額之
    0.5%及前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可獲得500元均用於抵償債
    務等語,據此估算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共2萬0,730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之500元+犯罪事實一、㈡之共提領
    101萬1,500元×0.5%=2萬0,73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共獲
    得相當於2萬0,730元不法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領取之帳戶提
    款卡,固屬於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
    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華均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日下午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988元     113年7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 4,995元  2 盧珈竹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 4,04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侯嘉音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9日晚上9時58分許 1萬5,986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晚上10時5分許 2萬9,985元  4 周宜樺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 4萬9,97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宏城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 7,99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思晴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 1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洺渝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左列被害人親友,向左列被害人謊稱需協助匯款云云 113年7月12日晚上10時3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高銘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03分許 9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之穎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杜于捷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5日凌晨0時02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高仰永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5日凌晨0時09許 4萬2,043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凌晨0時11分許 4萬9,974元  12   鄭媛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5日晚上11時57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29分許 5萬1,039元  13   陳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6日晚上7時1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6日晚上7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07月16日晚上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4  張加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06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 4萬9,985元  15  陳冠儒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向左列被害人謊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分許 2,000元  16  曾智鴻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向左列被害人謊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 2,000元  17 郭睿杰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向左列被害人謊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9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李向恩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向左列被害人謊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 2,000元 同上  19  林鈺閎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向左列被害人謊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許 2,000元 同上  20  劉育佑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向左列被害人謊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王得權 (未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向左列被害人謊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劉威佑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向左列被害人謊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17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 2,000元  23 范裕祥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向左列被害人謊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李浩恩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刊登虛假販賣商品訊息,詐騙左列欲購買商品之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彭敬媛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黃柏愷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蔡裕貞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買家,詐騙左列欲販賣商品之被害人應依指示匯款以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7月1日下午1時34分5秒 6萬元    113年7月1日下午1時34分42秒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113年7月1日下午1時49分23秒 5,000元    113年7月1日下午2時19分17秒 5,000元 2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3年7月9日晚上10時24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10日凌晨0時16分許     8,000元     3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22分許 6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13年7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 1萬9,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7月12日晚上10時37分53秒 5萬元 6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12分37秒 6萬元    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13分23秒 3萬1,000元 7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路0段000號 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45分48秒 2萬元    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47分16秒 1萬元 8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3年7月15日凌晨0時06分10秒 2萬元    113年7月15日凌晨0時06分57秒 1萬元    113年7月15日凌晨0時17分54秒 2萬元    113年7月15日凌晨0時18分44秒 2萬元    113年7月15日凌晨0時19分28秒 2萬元    113年7月15日凌晨0時20分12秒 2萬元    113年7月15日凌晨0時21分05秒 1萬1,9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出口)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01分41秒 2萬元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02分43秒 2萬元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03分48秒 9,9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33分55秒 2萬元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34分32秒 2萬元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35分10秒 2萬元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35分47秒 2萬元    113年7月16日凌晨0時36分24秒 2萬元 1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13年7月16日19時27分19秒 2萬元    113年7月16日晚上7時28分18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7月16日晚上7時31分06秒 2萬元    113年7月16日晚上7時31分53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3年7月16日晚上7時36分42秒 2萬元    113年7月16日晚上7時37分34秒 2萬元    113年7月16日晚上7時38分20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3年7月16日晚上7時40分3秒 9,800元 11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10分 3萬元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11分 3萬元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13分 3萬元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14分 1萬元 12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40分 4萬元 13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0號出口 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7分 2萬元    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8分 2萬元    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8分 2萬元    113年7月7日下午5時59分 1萬9,900元 14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29分 1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董姿妘 113年6月13日警詢(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7頁) 2 洪華均 (提告) 113年7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5頁) 3 盧珈竹 (提告) 113年7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70頁) 4 侯嘉音 (提告) 113年7月10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5 周宜樺 (提告) 113年7月10日警詢(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08頁) 6 葉宏城 (提告) 113年7月10日警詢(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9頁) 7 陳思晴 (提告) 113年7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3頁) 8 陳洺渝 (提告) 113年7月13日警詢(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43頁) 9 高銘遠 113年7月13日警詢(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 10 張之穎(提告) 113年7月16日警詢(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 11 杜于捷(提告) 113年7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一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26頁) 12 高仰永(提告) 113年7月15日警詢(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41頁、第363頁、第367頁至第371頁) 13 鄭媛 (提告) 113年7月16日警詢(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73頁至第378頁、第381頁至第383頁) 14 陳詩婷 (提告) 113年7月16日警詢(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85頁至第388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5頁至第401頁) 15 張加 (提告) 113年6月17日警詢(偵三卷第60頁至第6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5頁) 16 陳冠儒 (提告) 113年7月5日警詢(偵三卷第80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101頁) 17 曾智鴻 (提告) 113年7月5日警詢(偵三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三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18 郭睿杰 (提告) 113年7月5日警詢(偵三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44頁) 19 李向恩 (提告) 113年7月5日警詢(偵三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4頁) 20 林鈺閎 (提告) 113年7月7日警詢(偵三卷第176頁至第18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16頁) 21 劉育佑 (提告) 113年7月21日警詢(偵三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18頁至第222頁、第228頁至第234頁) 22 王得權 113年7月8日警詢(偵三卷第238頁至第24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61頁) 23 劉威佑 (提告) 113年7月8日警詢(偵三卷第268頁至第26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264頁至第267頁、第286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 24 范裕祥 (提告) 113年7月8日警詢(偵三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三卷第308頁至第310頁、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35頁) 25 李浩恩 (提告) 113年7月20日警詢(偵三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44頁至第347頁) 26 彭敬媛 (提告) 113年7月7日警詢(偵三卷第352頁至第35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三卷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0頁、第362頁至第374頁、第376頁) 27 黃柏愷 (提告) 113年7月7日警詢(偵三卷第384頁至第38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82頁至第383頁、第386頁至第387頁、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8頁) 28 蔡裕貞 (提告) 113年7月16日警詢(偵三卷第400頁至第40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02頁至第41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對董姿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3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3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