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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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義
受 裁定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號
代 表 人 陳佳文
受 裁定人 郭坤勝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陳振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給付郭坤勝。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受裁定人郭坤勝因
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
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前開帳戶,此據
被害人郭坤勝指訴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前揭帳戶
中現存餘額其中1,1000元確為受裁定人郭坤勝所匯入之金錢
無誤,且尚未遭提領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47697號卷第26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既
屬贓物,尚未遭提領、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
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
被害人,命受裁定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郭坤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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