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業務侵占(2026-03-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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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已歿)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意盛業於民國115年2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3、35頁
)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1號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係「毛孩的彩虹天堂有限公司」(下稱毛孩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及資金管理,該公司所營事
業為「浪浪送行、毛孩領養及協尋」等業務,另其以「毛孩
的最後一哩路」訂閱式專案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進行募
資,且成立「毛孩的彩虹天堂」粉絲專頁,不定期張貼宣傳
動物火化之個案及募資方案,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
8年2月至110年9月間,林意盛明知自「毛孩的最後一哩路」
訂閱式專案取得之募資款項,應作為處理流浪動物火化喪葬
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先於108年2月20日透過「噴室有限公司」(下稱噴室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平台,提案成立「毛孩的最後一哩路
」專案對外宣傳募資,並與噴室公司約定每月扣除8%服務費
後,將平台收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68萬元等募資款
項匯款至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期間共計收受募資款項1,025萬505元。然林意盛未
依募資目的將款項全數用於處理流浪動物喪葬及毛孩公司營
運,而將所募得款項陸續於每月轉至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日本旅遊、搭
乘高鐵、Uber計程車、超商消費、百貨公司購物、健身房等
個人花費,顯與其對外募資目的不符,將所收受募資款項中
531萬7,889元侵占入己。嗣因「毛孩的彩虹天堂」粉絲專頁
上張貼與慈成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成公司)合作案
例,慈成公司經他人告知後,察覺並無此事,乃發文澄清,
經民眾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處偵辦,而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意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除部分侵占金額外全部犯罪事實,僅辯稱:其中90多萬元是用以投放廣告,是我用於公司營運部分云云。 2 證人楊舜傑於調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慈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寵物殯葬之事實。 ⑵證明慈成公司雖曾經接受毛孩公司委託處理流浪動物殯葬,惟毛孩公司所張貼之合作案例,並未委託慈成公司,且係將同案例更換協助火化單位,偽以有運用經費,利用民眾善心以募款之事實。 3 毛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毛孩的最後一哩路」之募款方案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8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400014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8月20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424159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被告私用金流明細、臺北市社會局114年9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143153249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種類之法
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侵占之531萬7,889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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