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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妨害公務(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4 案號:審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春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75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
    不法內涵,已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
    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利用殺傷性甚強之動力交通工具對值勤員
    警及警用巡邏車衝撞,除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全,也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並妨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尊嚴,甚造成警察機關財物上之損失,應予嚴格非難。復參
    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7522號
  被   告 A04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4日清晨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賓、張鴻瑋、劉
    文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時,
    因A04違規闖越紅燈,員警李昱陞、黃柏鈞見狀進行攔停,A
    04竟駕車加速逃逸現場,嗣於同日4時42分許,A04駕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桂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員
    警黃士峰、A03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停在本
    案車輛前方,以此方式攔阻其去路,A04為避免遭員警查緝
    ,明知黃士峰、A03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
    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
    公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黃士峰、A03駕駛之警
    用巡邏車,造成警用巡邏車車身多處凹陷,致令其不堪使用
    ,A04再駕車逃逸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時,A04與車上3
    位乘客均棄車逃逸,嗣員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車內乘客林嘉賓因遭通緝,而依其要求駕車逃逸及衝撞警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李昱陞、黃柏鈞、A02、A03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佐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車之犯罪事實 3 領車人資料照片、保管場之監視錄影截圖 佐證被告及同車乘客棄車逃逸後,該車遭拖吊至保管場,係被告前往保管場領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案車輛及證物照片 1.本案車輛遭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 2.本案車輛右側車身毀損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14794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林嘉賓之通緝簡表 本案車輛內採集到之DNA經比對與林嘉賓、張鴻瑋、劉文華相符 6 員警陳南志提出之職務報告、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佐證遭衝撞之警用巡邏車多處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
    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
    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