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8
案號:審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菀華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曹希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573號
被 告 黃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菀華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0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過程中,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適徒步行走於同
巷弄道路上之行人曹希建,致曹希建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曹希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曹希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六)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