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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刑事補償(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8 案號:刑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5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陳巧晴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巧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陳巧晴(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
    ,經本院裁定羈押共24日後釋放,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
    字第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17
    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確
    實罹患重度憂鬱症,且始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此特
    殊身心狀態下,受刑事羈押將導致精神狀態更為脆弱,顯見
    請求人身心自由已受嚴重侵害,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規定請求准予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補償共12
    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聲請國家補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
    起2年內,向諭知無罪裁判之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請求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09年度
    原易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
    回上訴,該案於114年7月1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2、23至25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4
    年12月11日即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於
    114年12月16日移送至本院乙節,有上蓋該院收文戳章之刑
    事補償聲請狀附卷為佐(見高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存卷可參。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
    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三、本院之決定
 ㈠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
    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
    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
    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
    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
    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
    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㈡請求人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08年7月31日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衡以該案件偵辦之進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請求人之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斟酌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50號裁定自108年7月31日起予以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訊問請
    求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先行釋放請求人出所,
    並於108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復經本院於108年8
    月28日撤銷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逮捕通知、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釋放通知書、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出所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
    、297至298、300至308、311至312頁)在卷可查。是請求人
    於前揭詐欺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08
    年8月23日止受羈押期間共計24日,堪以認定。
 ㈢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對於請求人所涉之詐欺罪得
    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請求人確有檢察
    官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
    知,是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事。而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
    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刑
    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
    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又依卷內訊
    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
    料已足釋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本院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並
    無不符或違法之處,且符合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
    當。且請求人亦無於偵審期間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或故意
    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㈣茲審酌請求人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時無業、無
    收入、無須扶養他人,目前亦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暨斟酌請求人
    自陳其案發時罹患重度憂鬱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高院卷第11至
    13頁)在卷可參;併考量請求人受羈押時為61歲,上開受羈
    押期間為24日、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
    之痛苦;再衡以請求人受羈押前後之精神疾病狀況(見本院
    卷第317至336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門診紀
    錄單)、請求人之所得狀況(見本院卷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其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過高,應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計算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7萬2,000元(計
    算式:3,000元×24日=7萬2,000元)。至請求人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