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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侵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ERNSTEIN MATTHEW COOK(中文名:薄麥特)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38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胞弟Jonathan Mark Bernstein因腦癌不
    幸於民國115年5月8日病逝,其追思儀式定於115年6月29日
    在美國加州聖地牙哥舉行;伊妻子Christina Bernstein亦
    因腦腫瘤於115年6月6日緊急進行切片手術,迄今仍在醫院
    加護病房持續觀察,後續極可能須立即進行開顱手術。伊因
    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期間已長達1年6月,於胞弟接
    受治療過程中無法陪伴、參與,亦長期無法與妻女團聚、出
    席女兒大學畢業典禮等重要場合,倍感傷痛、遺憾,亟欲把
    握追思儀式與至親一同悼念亡者,且伊身為配偶,亦應親赴
    病榻陪侍、給予妻子精神支持,並與醫療團隊協商、簽署重
    大醫療決策同意之必要。伊律師執業近30年,素行端正,本
    案偵、審流程亦始終配合司法程序,且倘伊滯美不歸,將遭
    加州律師協會除名而不得再任律師,斷無可能因逃避審判使
    聲譽與職業生涯毀於一旦,絕無逃亡之意圖。為此,願再提
    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並願責付辯護人督促
    報告伊行蹤與遵期返臺,亦願於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期間配合
    每日向本院陳報所在位置,請鈞院准予於115年6月11日至7
    月10日間暫時解除伊限制出境處分,使伊得返回美國參加追
    思儀式送胞弟最後一程,並陪伴妻子、安頓家人及處理後續
    醫療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低,故從
    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OK因涉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先後裁定聲請人自114年6
      月29日、115年3月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
      說明。
 ㈡、聲請人以前開情事,請求以提出保證金、責付辯護人、每
      日回報所在地點等方式為擔保,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情雖可憫,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刑責非
      輕,倘遭判決有罪確定,極有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風險,
      而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共計聲請傳喚證人(含共同
      被告)12名,聲請人之辯護人亦請求本院於傳喚證人前調
      查其他證據(具體內容詳卷),猶需相當期日進行審理,
      聲請人自偵查迄今均否認犯嫌,不排除有迴避審判或可能
      面臨之刑責而於出境後潛逃不歸之疑慮。況聲請人為外籍
      人士,且為美國執業律師,僅係因工作來臺,生活及經濟
      重心均在美國,親人亦在美國居住,是其離境赴美後,顯
      有能力滯留當地而欠缺離境後再次入境我國之聯繫因素。
      而若聲請人無意返臺,審酌我國外交現況,亦難期能順利
      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勢難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可能之刑
      罰執行。是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屬現階段保全其到庭所必要
      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本院亦未就聲請人與外界聯繫進
      行限制,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恐將喪失擔保聲請
      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
 ㈢、復斟酌本案前述整體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
      程度、聲請人之身分及資力、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及
      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代理人)就被告之
      聲請均表示不同意之意見,依本案目前之訴訟狀況,為保
      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權之實現,尚
      難認得以增加保證金、責付辯護人、每日回報所在地點等
      方式,作為暫時解除被告於115年6月11日至7月10日間限
      制出境之替代處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