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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平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飲品後,將對注意力及反應力造成不良影響,仍執意於飲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余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平順於民國115年5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520歌友會飲用白蘭地1杯、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西藏路口自摔為警查獲
    ,經警於同日1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平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