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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蓮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馨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不該。兼衡本件尿液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945ng/mL、甲基安非他命53
    15ng/mL、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21號
  被   告 陳馨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馨蓮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3樓之住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
    28日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945ng/mL、5315ng/mL,均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馨蓮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