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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過失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翰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佳翰、黃柏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被告2人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往來道路上
      騎乘機車,均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交通
      安全,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均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範,而有疏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情狀,並致被告2人均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情狀,並審酌被告2人
      犯後態度、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但因意見分歧而未能
      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郭佳翰



        黃柏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翰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莒光路方向行駛。適有黃柏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以時
    速約6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郭佳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
    ;黃柏鈞則受有左側鎖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佳翰、黃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翰、黃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
 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張。
二、核被告郭佳翰、黃柏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