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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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2026-01-21
案號: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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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原 告 邱頂烈
被 告 陳瑋綸
楊靜之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瑋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瑋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陳瑋綸: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瑋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作為申辦數位帳戶接收簡訊驗證碼使用,而申辦取
得楊靜之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申購上巿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13日12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
開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瑋綸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瑋綸則以:我雖然有提供上開SIM卡給他人,但否認
犯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瑋綸於前揭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SIM卡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
06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瑋綸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一節
,堪以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瑋
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陳瑋綸之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被告
陳瑋綸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陳瑋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瑋綸給付20萬
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貳、關於被告楊靜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楊靜之連帶賠償其遭詐欺所受之上開
損害,然被告楊靜之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
,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本院刑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楊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難認被告楊靜之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楊靜之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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