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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重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鴻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729、27403、30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盛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命被告以新臺幣
    10萬元交保,並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
    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院卷一第61至70、91、93頁)。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
    15年6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經
    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繼續對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
    告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
    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
    海(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復有前開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之情,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
    年6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皓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