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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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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第19414號、第24519號、第2613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孟志被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孟志則另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志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均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是就該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
      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
        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
    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之員工「陳正恩
    」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德勤公司之證書,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其向告訴人羅啟瑞取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該
    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卷,
    下稱訴緝卷,第41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德勤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交予告訴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填載金額及收款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㈠第277頁)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德勤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
    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羅啟瑞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
    附表A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坦承不諱
    ,上開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
    之罪名,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11
    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1頁),當無礙於
    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慶瑋、葉哲宇、鄭琪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
      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
      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對行為人並未較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揭修正,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易言之,被告在本案偵、審中均有自白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此部分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其
    等參與程度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相比在詐欺機房或其他詐
    騙環節,被告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入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多元、入監前與退休之父親同住、須與妹妹共同撫養67歲的
    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如附表A所示之收據1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據係其自己
    去彩色列印的,列印時上面就已經有蓋章了等語(見訴緝卷
    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基此,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關於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
    式蓋印而偽造,即難認有偽造印章存在,故上開偽造之印文
    部分,即毋庸另行就相對應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報酬係經手金額的1%等語(見本
    院114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90頁),被告向告訴人羅啟瑞收
    款220萬元,是其獲有22,000元(計算式:220萬元×1%=22,0
    00元)之報酬乙節,堪以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偽造之德勤公司之員工「陳正恩」識別證1張,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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