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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穎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97、39698、39699、397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俊穎、劉冠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黃宣豪扣案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俊穎舆另案被告
    黃宣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387448號函檢附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8日集中作
    字第11400792901號函檢附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第二
    層帳戶補充戶名:「江盛祥」,附表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更
    正為「49萬9,9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2人本案參與層轉及提領贓款之行
    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
    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5.被告蕭俊穎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39697卷第133頁)
    ,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劉冠廷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其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被告劉冠廷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蕭俊穎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98、1009、1104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8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第81至152、169至170、174至175頁),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黃宣豪、陳羿廷、方文軒、暱稱「馬
    大胖」、「86」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2.被告蕭俊穎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偵39697卷第133
    頁),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被告劉冠廷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至被告劉冠廷雖供稱:其已將介紹黃宣豪提
    供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另案被害人陳語淇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頁),惟查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張
    麗娟被騙匯款之時間為111年3月17日,而另案被害人陳語淇
    被騙匯款之時間為111年6月21日(見本院訴卷第150頁),
    二者有相當之間隔,尚難認定被告劉冠廷另案之犯罪所得與
    本案犯罪所得有何關聯,況被告劉冠廷賠償之對象亦非本案
    被害人,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
    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被告蕭俊穎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劉冠廷始終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蕭俊穎
    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冠廷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汽車
    美容工作、需扶養甫出生之嬰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蕭俊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63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俊穎獲有
    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劉冠廷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39697卷第142頁,本院訴卷第163頁),然因告訴人已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89號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90萬元,考量若於本案諭知沒收被告劉冠廷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將來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劉冠廷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
    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被告2人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並該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游,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林黛利、林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7號
第39698號
                  第39699號
                   第39700號
被   告 蕭俊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冠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訴字第2442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穎、劉冠廷為朋友關係,蕭俊穎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
    招募黃宣豪(LINE暱稱「黃小胖」,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加入由劉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逍遙」、「大A」
    、「AA」、LINE暱稱「冠廷」)、蕭俊穎(LINE暱稱「蕭芳芳
    」)、陳羿廷、方文軒、暱稱「馬大胖」、「86」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劉冠廷、蕭俊穎所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本案以外詐欺等罪部分,及黃宣豪所涉
    組織犯罪條例及本案以外詐欺等罪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8號、1109號、1104號及113年度訴
    字第359號為有罪判決),初期提供金融帳戶,並自行提領
    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後其則改擔任「第三車」之帳戶提供者
    角色。蕭俊穎、劉冠廷與黃宣豪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宣豪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張麗娟施用詐術,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層轉至黃宣豪之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以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張麗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俊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俊穎坦承介紹同案被告黃宣豪與被告劉冠廷認識,由同案被告黃宣豪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與被告劉冠廷使用,並由被告劉冠廷支付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劉冠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冠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宣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於其所涉詐欺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第1009號、第1104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等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①證明被告蕭俊穎介紹同案被告黃宣豪與被告劉冠廷認識,由同案被告黃宣豪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與被告劉冠廷使用,並由被告劉冠廷支付報酬,且被告蕭俊穎對其中信帳戶遭使用之細節過程均知悉,也曾替被告劉冠廷交付報酬與同案被告黃宣豪等事實。 4 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等事實。 5 同案被告黃宣豪名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113年度他字第9696號卷第125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有如附表所示層轉入同案被告黃宣豪中信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宣豪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同案被告黃宣豪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第26551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同案被告黃宣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張麗娟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結識張麗娟,並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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