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續一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劉清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與林育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
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林育樟將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劉清志提供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薰方
,致使張薰方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至林育樟名下本案帳戶。劉清志再
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車搭載林育樟於附表所示時、地
,由林育樟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劉清
志後由劉清志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張薰方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並向本署提告,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劉清志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劉清志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清志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本案沒有
    跟證人林育樟一起去領贓款,我和林育樟是吸毒認識的,我
    不知道林育樟為何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林育
    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5時2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薰方、證人林育樟證述明確,並有另案被告林聿甫之
    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款交易憑證、同案共
    犯林育樟上開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3
    69號函及其附件(113他3066卷第185頁)、林育樟臺灣中小
    企銀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2他1247卷
    第99-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4057號函及其附件,檢送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他1247卷第113-13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253889號函及其附件,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112偵22197卷第45-55頁)、被告林育樟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11
    18卷第77-84頁)、林育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112偵6365卷第13-21頁)、告訴人張薰方提
    出之匯款單影本(113偵緝續15卷第11至23頁)、告訴人張
    薰方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2他1247卷第75-83頁
    )、告訴人張薰方提供詐欺APP擷圖(112他1247卷第84-85
    頁)、告訴人張薰方提供詐欺集團聯絡人照片(112他1247
    卷第86頁)、告訴人張薰方提供存摺影本、匯款單(112他1
    247卷第87-88頁)、告訴人張薰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112他1247卷第89-93頁)等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於111年5月12日15時23分許駕車搭載林育
    樟至銀行提領贓款,而林育樟隨後即在車上將提領贓款轉交
    予劉清志:
 ⒈證人林育樟於偵訊中證稱:差不多是在111年4、5月,我透過
    朋友認識被告劉清志,隔沒幾天劉清志就聯繫我跟我說有事
    情要跟我談,我們約出去見面,被告就跟我借帳戶,因為他
    帳戶沒辦法使用,我之前有借過帳戶給朋友,但之前都沒事
    情,我想說這次幫朋友,被告有說會有投資的錢進到帳戶,
    我再幫他領出來,我借給被告本案帳戶使用。從111年5月9
    日開始提領的款項都是被告陪我去的,有錢匯進來被告就會
    用LINE跟我說,並叫我去領錢,被告都會跟我一起去,他會
    開車載我一起去銀行,被告在外面等我,由我一人進去領,
    我都是臨櫃提領款項,領完的錢我就全部交給被告,被告沒
    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緝續15號卷第124-125頁)。
    嗣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我當初借本案帳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投資,但被告說
    自己帳戶不能用,我借被告帳戶後有依被告指示提領大額款
    項,本案帳戶中111年5月12日下午13時38分、同日下午14時
    13分分別提領的197萬、200萬都是我提領的,我提領後有交
    給被告,因為我們是一起開車去領的,我載被告被告在車上
    等,我從銀行領完就在車上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任何仇
    恨或債務關係,也不是因為吸毒認識,沒有欠他毒品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確實有跟我借過本案帳戶,偵查中我說111年4月間被告跟我
    說要找錢做生意,但他帳戶死掉了要跟我借帳戶,所以我就
    借給他這件事屬實,從111年5月9日都是被告開車載我,然
    後我去銀行領錢,我在111年5月12日下午15時23分,我有從
    本案帳戶中領出66萬元,這個款項也是被告開車載我由我下
    去領,領完後我就在車上將錢拿給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仇恨
    關係等語。
 ⒉由上開證人林育樟於歷次偵訊、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均一致證稱是在111年4、5月間被告以投資之說法,並
    以自己帳戶因故不能使用,而向林育樟借用本案帳戶,而林
    育樟亦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且從111年5月9日起
    ,都是由被告搭載證人至銀行領錢,本案發生之111年5月12
    日下午15時23分,及本案發生前之111年5月12日下午13時38
    分、同日下午14時13分,被告分別都有駕車搭載證人前往銀
    行領錢等情,證人均證述明確不移,並無前後矛盾或指證不
    一之情事,參諸針對111年5月12日下午13時38分、同日下午
    14時13分,由被告搭載林育樟分別臨櫃提款197萬、200萬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而本案中林育樟提款之時間為同日
    下午距離14時13分僅一小時餘之15時23分,則以一般經驗法
    則而言,實難認為本案提領時證人林育樟會突然不由被告搭
    載,而是被告突然自行離去,改由林育樟獨自一人前往銀行
    提領大額款項,反而是證人林育樟所證當天下午15時23分該
    次提款,仍係由被告搭載其,由其下車提領款項後,載返回
    車上將贓款交給被告一節,較符合情理,亦不違背邏輯,況
    且證人林育樟於審理中一再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關
    係,尚難認證人有何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言自堪可採
    信。
 ⒊此外,依照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資料,可見被告於1
    11年3月31日接受警詢調查時,仍然陳稱自己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而證人林
    育樟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在111年間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
    這之手機,我的手機內有留存被告的電話號碼,顯示被告劉
    給我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證人林育樟並提出其
    手機內留存聯絡人為「阿志」,而「阿志」之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截圖畫面(見113偵緝續字第15號卷第133
    、145頁),足見林育樟、被告確實有分別以其等持用之上
    開手機號碼進行對話,再佐以根據偵查中調查之0000000000
    號通聯記錄,顯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40分、下午13時7
    分許,被告與林育樟2人有通話紀錄存卷可憑(見113他字第
    983號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林育樟2人確實認識且有
    以手機電話互相聯繫,顯非毫不認識而從未聯繫之情,自可
    作為補強證人林育樟上開證述內容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非
    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劉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育樟、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擔任駕車搭載車手之工作,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並使被害人難以追查到詐欺贓款流
    向,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以適度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再衡量被害人本件所
    受損失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亦
    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被告臨櫃提領金額/時間/地點 張薰方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薰方佯稱:可參與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張薰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聿甫【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5月12日13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樟【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28萬5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66萬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5月12日15時2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