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靖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41號、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靖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之本票壹紙、偽造之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上之「鄭涵勻」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溫靖斐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詢
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業務李姵纕貸
款事宜,李姵纕表示需有保證人方能核貸。詎溫靖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向友人
鄭涵勻佯稱希望由其擔任貸款聯絡人,並於111年9月4日至5
日間,以擔任貸款聯絡人需要為幌子,自鄭涵勻處取得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費繳費結果、個人投退保資料、名片
等個人資料後,傳送予不知情之李姵纕,以此方式非法蒐集
、利用鄭涵勻之個人資料;復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
前某時,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李姵纕提供裕富公司之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並未經鄭涵勻之同意或授權,在該申請
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
「鄭涵勻」之署押各1枚(下合稱本案偽造約定書及本票),
以鄭涵勻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3,120元之本票
,並於同日中午,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
案偽造約定書及本票交付與李姵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
涵勻及裕富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涵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暨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溫靖斐則表示由辯護
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62頁、第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涵勻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5991號卷第7-9頁、第
75-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041號卷第115-117頁
、本院訴字卷第86-98頁),亦與證人李姵纕於偵訊時之證
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041卷第13-15頁),並有本案偽造
約定書及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件
影本及名片影本、告訴人鄭涵勻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個人
投退保資料、告訴人名片影本、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李姵纕提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041卷第21-79頁、第85-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字第15991號卷第81-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共同出遊之機會,於111
年9月5日凌晨1時39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翻拍其國民身
分證件、信用卡費繳費結果、個人投退保資料、名片等個人
資料傳送予不知情之李姵纕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手機截
圖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23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
9月4日上午8時52分許確實曾透過電子郵件轉寄中國信託銀
行之信用卡繳費交易結果予被告。至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雖
證稱該封電子郵件不是其寄送,因被告知道其手機密碼,可
能是被告趁其不在時私自用其手機傳送等語,然衡諸常情,
倘被告當真知悉告訴人手機之密碼,其要取得告訴人之信用
卡繳費交易結果,應以不容易遭查覺之手段,如將信用卡繳
費交易結果拍照留存,始屬合理,應無捨此不為,反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而增添讓告訴人發覺之風險,從而,應可認告
訴人確曾寄送其信用卡費繳費結果予被告。復衡諸情理,告
訴人既然連信用卡費繳費結果此等關乎其個人財務狀況之機
敏資訊都願意交予被告,應無不願讓被告翻拍其國民身分證
件或交付其個人投退保資料或名片予被告之理,是以,依現
存證據觀之,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費
繳費結果、個人投退保資料、名片等個人資料,應係得告訴
人之同意,而毋庸疑。然細究上述同意,仍係被告以請告訴
人擔任貸款聯絡人為幌子,使告訴人誤信用途下將上開個人
資料交付被告,此等明顯受詐欺而為之同意,應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經當事人同意」不符,復無其
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非公務機關蒐集個
人資料之合法事由,是以,被告所為,自仍構成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上開
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偽
造「鄭涵勻」之署押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及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就有價證券部分,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就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
稱:被告並無前科,僅一時需款孔急,方為本案犯行,也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之犯罪尚無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其時尚有
餘裕於111年9月3日至9月5日間與告訴人一同到臺南遊玩,
並入住煙波大飯店台南館,足見被告縱有資金需求,亦非經
濟情況已到山窮水盡或走投無路之情事,自難認其為本案犯
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
票1張,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偽造之私文
書為裕富公司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1紙,損害文書在社會上
信用之程度亦屬輕微,惟其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管領權能之利益不輕,及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與其洽談
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斟酌被
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判處被告之刑度,不
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偽
造之上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鄭涵勻」署押,已因上開本票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又被告於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偽造之「鄭涵勻」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向裕富公司申貸取得之3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裕富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所載,被告本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39萬3,120元,
分42期償還,每期償還9,360元,而被告已償還22期,共計
償還20萬5,920元,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
大概還了13、14期等語對照(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裕
富公司表示被告已償還之金額甚至高於被告記憶所及,應堪
信實,足見被告迄今應已償還20萬5,920元無訛。另被告償
還之20萬5,920元,固然包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但以刑法
規範沒收犯罪人不法所得之目的,係為確保任何人不能保有
因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而論,被告之不法所得僅為30萬元,
其償還20萬5,920元予裕富公司後,未扣案且未歸還被害人
裕富公司之不法所得應為9萬4,080元(此與民事上被告應償
還裕富公司之債務金額,尚屬二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陳孟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