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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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壹張、偽造之「曾重生」印文
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煜翔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Up」、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
「江悅心」、「漢神營業員」等成年人三人以上(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判決駁回上
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煜翔加入後,即與
TELEGRAM暱稱「.」、「Up」、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
」、「江悅心」、「漢神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3年7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林抗見此訊息
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邀林抗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以投資為前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
芳」、「江悅心」、「漢神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林抗佯
稱:在漢神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抗
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TELEGRAM暱稱「Up」之人即
交付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 X白色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TELEGRAM暱稱「.」之人則
指示黃煜翔先行刻印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曾重生」
之印章,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蔡哲雄」之假收據,由黃煜翔偽造「曾重生
」之簽名及蓋印「曾重生」之印章後,再於113年7月30日中
午12時許,前往林抗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住處,假冒
外勤專員向林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
假收據予林抗而行使之。黃煜翔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林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林抗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11至18、123至124頁;
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4),核與告訴人林抗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21至25頁),此外並有
被告確認簽立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11
3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1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漢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
27至28頁)、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
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
行存摺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31頁)、告
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113
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32頁)、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暱稱
「江悅心」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955號
卷第33至59頁)、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暱稱「開勝營業員」
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61至65
頁)、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暱稱「漢神線上營業員」之對話
紀錄文字檔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67至71頁),
及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本院
訴字卷第75至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訴
字卷第85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扣押之工作機備忘錄、通訊錄聯絡人
、GOOGLE MAP搜尋紀錄、TELEGRAM通訊錄、通話紀錄等翻拍
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扣押之個人手機資
訊、通訊紀錄、相簿照片、通訊錄、TELEGRAM對話頁面及圖
片、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亦無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所為偽造「曾重生」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Up」、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蜀芳」、「江悅心」、「漢神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曾重生」印
章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因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
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並提領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
及去向,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再衡酌被告終知坦承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有同質犯罪屢遭查獲之
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業工、月薪3萬元、與妻同住、需扶養一子、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曾重生」之印文、簽名
各1枚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曾重生」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
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TELEGRAM暱稱「.」之人
,告知伊月薪為4萬元,但伊還沒有領到薪水就被抓了,沒
有獲得任何報酬,期間只有因為路途遙遠,TELEGRAM暱稱「
.」之人會補貼伊車馬費,車馬費支付的方式是伊從收取的
款項中抽取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16至17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沒有每天固定2,000元,如果在臺
北的話就沒有,要到外縣市才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本院參酌被告所參與者,係擔任風險最高之車手,且
需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偽簽「曾重生」之簽
名,偽刻「曾重生」之印鑑並偽造印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5
1頁),即需冒用他人姓名為本案之車手取款行為,且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在113年7月20日、21日開始幫TELE
GRAM暱稱「.」之人做事,伊忘了這是伊第幾次取款,大概
第4次或第5次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第124頁)
,倘仍未能取得任何報酬,亦顯然違背社會經驗法則,惟就
具體不法所得之數額,因本案並未扣得記載如何分潤不法所
得之相關帳冊,是被告之不法所得,亦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定之。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併參酌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取款
金額之1%,此核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則經計算後,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計算式:120萬元×1%=1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本案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丟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見113年度偵字
第38955號卷第12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偽造收款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哲雄」、經辦人「曾重生」名義之私文書,其上偽造「曾重生」印文、簽名各1枚。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X白色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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