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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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120號、113年度偵字第610、21248、213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朱祐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事 實
一、朱祐德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44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0號3樓之25號鞋店內,竊取吳漢宾所有,放置在上址收銀檯
之包包1個(含汽車駕駛執照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1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朱祐德竊得上開物品後,於112年10月18日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3號之統一
超商世運店,持竊得之吳漢宾所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新卡,卡號詳卷),
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2,000元;及於同日20時51分許,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內,持本
案台新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2,000元,使上開特約商店
之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朱祐德係本案台新卡之持卡
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朱祐德,足生損害於吳
漢宾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同日20時54分許、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內,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中信卡,卡號詳卷
),接續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2,000元、2,000元共2筆,
使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朱祐德係本案中
信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予朱祐德,
足生損害於吳漢宾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⒊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聖記銀樓有
限公司,持上開竊得之星展銀行卡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本案星展卡,卡號詳卷),刷卡消費10,3
37元購買項鍊1條,及刷卡消費 19,100元購買戒指1枚,
並在紙本簽單之簽名欄偽簽「吳漢宾」之署押1枚後,將
該簽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使該服務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朱祐德係本案星展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
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朱祐德,足生損害於吳漢宾及星展
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朱祐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天」之人(下稱「小
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有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5分
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持電焊機及不詳器械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鍾承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由朱祐德持不詳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之投幣口及鎖頭(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竊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現金450元,
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三、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鑫杭門市,竊取翁慧雯所有,放置於上址倉庫之手提包
1個(內含有長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
信用卡2張、紅包袋【內有500紙鈔1張】、現金2,500元、器
官捐贈卡、公司大小章、藍色藥包、藍芽耳機、超商名下之
臺灣銀行存摺、文件7張、黃色環保購物袋、鑰匙1串、眼鏡
1副)及翁慧雯之妹所有,放置於上址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
號:Galaxy A54 5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三
星手機),朱祐德得手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朱祐德竊得上開物品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起至翌(4)日某時許止,將自己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本案三星手機,並將上開
門號新增至本案三星手機所關連之Google帳戶(下稱翁慧
雯之妹Google帳戶,朱祐德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
告訴),隨後未經翁慧雯之妹同意或授權,即利用本案三
星手機登入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前往Google Play商
店,透過電信小額付款功能,消費12次,共計9,250元。
⒉後又於113年4月4日某時,再次以本案三星手機登入翁慧雯
之妹Google帳戶,使用其Google Play商店原有之回饋金
消費440元,朱祐德以此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並將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
網路商店誤認係翁慧雯之妹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予朱祐德
,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翁慧雯妹妹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四、案經吳漢宾、鍾承育及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及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二第144頁)而得為證
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三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訴卷二第409至41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吳漢宾(下稱吳漢宾)之陳述(偵610卷第19至22
頁、第23至25頁)。
⑵中信銀行簡便行文表所附本案中信卡交易明細(偵610卷
第29至31頁)。
⑶星展銀行函附本案星展卡交易明細(偵610卷第33至40頁
、訴卷一第115至119頁)。
⑷本案台新卡交易明細(偵610卷第97至99頁)。
⑸被告竊取吳漢宾包包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10卷第
41至44頁)。
⒉事實欄三部分:
⑴告訴人翁慧雯(下稱翁慧雯)之陳述(偵21302卷第37至
39頁、第41至43頁)。
⑵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交易紀錄(偵21302卷第50至53頁
)。
⑶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13
02卷第63至64頁)。
⑷被告竊取翁慧雯包包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302卷
第67至71頁)。
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1302卷第73至77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辯稱:我確實有
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的鎖頭,但機
器內沒有錢,故僅承認加重竊盜未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小天」共同持電焊機等
器械前往事實欄二所示地點破壞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之鎖
頭,並欲竊取機台內之現金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
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承育(下稱鍾承育)之陳述(偵21248卷
第13至15頁、第125至127頁、訴卷三第9至22頁)。
⑵證人許宥珊之陳述(偵21248卷第17至20頁、第125至127
頁)。
⑶證人洪姿儀之陳述(偵21248卷第21至24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1248卷第27至3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訴卷二第201至20
3頁)。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
⑴鍾承育就113年3月7日之損失情形,先後陳述如下:
①113年3月12日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年3月7日發現選
物販賣機的鎖頭被破壞,機台內的現金450元遭拿走
等語(偵21248卷第14頁)。
②113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損失情形之陳述略為:
案發前一天晚上有清點機台內之現金,機器有內建計
數器,可以確認前一天是多少及當天白天是否有人再
投入,就可以算出被拿走多少錢等語(偵21248卷第1
25至126頁)。
③115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選物販賣機內有一個
類似機車跑碼器的總表,投1次錢就會跳1格,我當時
有紀錄每台機器前一次收錢時總表的數字等語(訴卷
三第18至21頁)。
⑵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模式係將機台放置於現場
後不設專人看管,僅由經營者不定時前往補貨、收款或
整理機台,故自須借由機台內設置之計數器計算擺放期
間顧客投幣消費之次數以確認收入,鍾承育上開陳述內
容與一般常情相符,且其就自己損失450元之事實歷次
陳述高度一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空言否認得手
,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關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取吳漢宾包包及盜刷其信用卡):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吳漢宾」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多次持竊得之本案台新卡、本案
中信卡及本案星展卡消費之行為,雖係在不同時間,於不
同特約商店為之,然均係持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反覆進
行消費,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其
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漏未論及事實欄一㈡⒈之行為(
即被告持竊得之本案台新卡刷卡消費),然此部分與被告
事實欄一㈡⒉⒊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一行為之實質上 一罪
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於114年11月21日
當庭表明擴張起訴事實及於事實欄一㈡⒈之部分(訴卷二第
136至13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鎖頭行竊)
: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項加重要件
(訴卷三第376頁、第4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小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竊取翁慧雯之錢包、本案三星手機,並
登入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消費):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多次以翁慧雯之妹Google帳戶消
費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
產法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上開徒刑已於
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在案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於前已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
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示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發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就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之竊盜與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
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
取所需,竟為本案之竊盜、加重竊盜、盜刷他人信用卡、盜
用他人電腦帳號消費購物等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
被告犯後就多數犯行均已坦承認罪(僅對加重竊盜部分否認
既遂),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漢宾
、鍾承育、翁慧雯、翁慧雯之妹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過
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
三第4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詐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
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事實欄
二竊得之現金450元、事實欄三㈠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1至
編號3-5所示之物,及其於事實欄三㈡以翁慧雯之妹Google
帳戶消費之9,690元(計算式:電信小額消費9,250元+以
該帳戶回饋金消費440元=9,69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之物
,及事實欄三㈠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6至編號3-18所示之物
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或可輕易申請補發、
或客觀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勞費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
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偽造之文書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⒊所偽造「吳漢宾」之署押1枚,揆諸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偽造署押所附著之刷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被
害商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犯罪工具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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