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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仁新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周志殷
            李孟涵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許紘睿律師
被      告  張智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0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24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志殷、李孟涵(下合稱聲請人2人
    ,分別逕稱姓名)以被告張智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02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送達周
    志殷,嗣聲請人2人於114年9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準此,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原處分就被告辯稱「款項於109年5月
    間投資石油期貨均已賠光」,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相關資料,致未能確認被告辯詞是否為臨訟杜
    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原處分顯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瑕疵至明。㈡委託他人代為操盤投資,通常均會特別約
    定投資之金融商品範圍為何、以何產業業別進行投資,蓋金
    融商品內容繁雜、風險亦各不相同,殊難想像委託者願意讓
    受託者「毫無限制」地自由投資高風險之金融產品,令自身
    暴露於風險之中,是原處分認聲請人2人僅係委託被告代為
    投資,而未對投資標的有所要求或特定,甚至願意讓被告代
    為自由投資高風險之期貨、石油等投資標的,顯違常情。㈢
    被告佯稱可低價購買仁新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新公司
    )股票而使聲請人2人於109年5月4日交付款項後,被告本應
    比照先前投資街口ETF之狀況,向聲請人2人詳實報告是否確
    有購買仁新公司股票、並提供相關交易證明,以令聲請人2
    人掌握投資狀況,惟被告卻均未為之,故李孟涵始於109年1
    2月11日傳訊息向被告確認是否係買「6696仁新?」、價格
    等交易資訊,益徵被告與聲請人2人先前即有特定以「仁新
    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㈣聲請人2人於112年2月24日,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被告經營之「金牛座彩券行」,向被告
    詢問投資認購仁新公司之本金何時得歸還聲請人2人,被告
    竟承認將聲請人2人交付予其之本金,運用在其他投資項目
    上,且被告對於該投資本金之金流去向亦交代不清。倘若確
    如原處分所述,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並無約定特定投資標的
    ,何以被告於面對聲請人2人之質問時,未予提出質疑,反
    而係承認投資其他標的。可徵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並與聲請
    人2人約定以仁新公司作為投資標的。㈤原處分逕以被告提供
    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遽認聲請人2人未對於投資標
    的有所要求或特定,惟疏未調查聲請人2人先前委託被告投
    資時均有具體約定投資標的等情,是本案原處分於此亦有未
    盡調查能事之瑕疵,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本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經營「金牛座彩券行」,其女友則為李孟涵之國小同學,
    前於109年3月間,曾鼓吹周志殷及其女友李孟涵投資街口ET
    F,經聲請人2人依被告指示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兩週內扣除被告佣金後取得8%獲利,使聲請人2人因此對被
    告產生信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
    間向聲請人2人佯稱仁新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該公司股票
    市價每股100元,因被告女友之公司與該仁新公司內部人員
    熟識,已取得1,000萬股供投資人投資,預計1年會有超過30
    %獲利等語,使聲請人2人信以為真,因而於109年5月4日分
    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供被告代為投資。嗣經聲請人2人
    屢次詢問投資進度,被告均未告知投資細節或提供對帳單等
    相關資料,其後更失去聯繫,聲請人2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2人所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有下列所述罪嫌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
    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9
    年3月24日向聲請人2人表示申購情形,以及「買157萬,賣1
    96萬」、「這邊大約+39」、「這次期貨那還有+6」,並要
    求李孟涵於上午聯絡營業員,請對方代為申購500張,李孟
    涵則回應與營業員聯繫後,對方表示需平常有玩選擇權之帳
    號才可申購,其帳戶不具申購資格,經被告指導處理方式後
    ,又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李孟
    涵匯款,並表示「我們先放一個月,到時候看做了多少,在
    分潤,然後在看到時候還有沒有好機會,決定要不要繼續」
    、「看你們想投多少,到時候在算比例。看周董自己要不要
    投,我都可以」,又於翌(25)日請聲請人2人匯款,李孟
    涵則回應與周志殷各匯款100(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11至255頁);被告另於109年3月26日請
    李孟涵開立期貨、證券信用帳戶(見偵緝卷第277頁),其
    後雙方時有關於股票申購、匯款等情之對話。同一時期,被
    告亦於109年3月24日向周志殷表示「我今天請你女朋友用他
    的帳戶先去排,我今天也有多申請,我的明天開始才能排……
    如果你們要投就用50為一單位,看要多少自己決定,一個月
    後看做到多少賺多少再分潤,一個月後在看那時候還有沒有
    空間做,在做調整。(這兩個月應該比較有機會做)」,嗣
    被告亦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供周志殷匯款,聲請
    人周志殷於翌(25)日表示已匯款,以及「我匯40」、「我
    一共90萬就好」,被告則回應「你們一人100」,並在雙方
    互以語音通話多次後,回稱「周董,我不想讓你們有好像我
    在要錢的感覺,所以給你決定就可以(我朋友也是自己開口
    的),0.1%-50%都ok,給我個數字就可以,剩下的我處理。
    」「一起賺大錢」(見偵緝卷第55至79頁);之後被告又於
    109年4月8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陸續表示「
    明天可能會買」、「賺34/3=11(你們一人11*.7)大約」、
    「到時候你等領錢啊」,周志殷則傳送圖片(因逾圖片顯示
    期限而無法辨識內容),表示「你就一樣轉這個帳號給我就
    好」、「我也需要用一點錢最近公司會花錢」,並詢問上開
    「賺34」為何意,被告回覆「上次那筆賺34萬多」、「你們
    二個兩百,我朋友這邊幫忙出期貨100,所以你們佔2/3,他
    1/3」、「一人7.7(扣掉了)」,周志殷回稱「7.7是我們
    實拿」(見偵緝卷第87至107頁),之後被告與周志殷間陸
    續有提及匯款、動用款項、月結等情;凡此足徵被告辯稱均
    係向聲請人2人借款乙節,雖無可採信,但聲請人在109年5
    月4日為本件匯款前,即曾透過被告投資,並曾提及獲利等
    情。
 ⒉聲請人2人雖指稱被告佯稱可透過女友公司購買仁新公司股票
    ,然觀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2人於109年4、5月間之LINE對話
    紀錄,雖有多次關於股票抽籤認購之對話,但未曾提及仁新
    公司股票,亦未提及所欲投資之特定公司或其他特定標的。
    且李孟涵於109年4月30日詢問有無可以投資之標的時,被告
    回應「上週的黃豆」、「或者想說妳們可以直接投他們公司
    的,只是那是三個月分一次。怕你不要放那麼久。前天有跟
    他老闆要求我們要多占15%。想說你們要也可以算你們一份
    。」並解釋過往獲利情形,李孟涵回應「因為我目前能動用
    的現金有限(,)我只能選擇這個或是申購」,被告則表示
    「你的資金應該是可以放久一點的沒關係,主要是周董的,
    他還是比較短期要拿回去,或者是可以放個最少三個月的?
    」(見偵緝卷第427至435頁),復於同年5月1日向李孟涵表
    示「如果要申購的話,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結一次,有空週
    一先把錢匯給我,5月底結帳……」(見偵緝卷第445頁);而
    於109年5月4日聲請人2人匯款當日,被告曾向周志殷傳送圖
    片(因逾圖片顯示期限而無法辨識內容),表示「收到了」
    ,周志殷回應「投資的事再麻煩你了」,被告繼之詢問是否
    要簽立收據,周志殷不置可否,並稱「有賺錢比較重要」、
    「我噴了不少$」、「以後公司我一股」、「錢放著」(見
    偵緝卷第161至173頁)。之後被告因病住院,於109年5月19
    日向周志殷表示「阿姨的如果這個月沒做到,算5%給他,你
    覺得呢?」「給他補貼一下」,周志殷則回覆應以被告身體
    為重,等被告趕快出院賺錢(見偵緝卷第177至191頁)。嗣
    被告又於109年5月29日向周志殷表示「這次沒做到,同學有
    什麼想法嗎?阿姨的給5%補償一下ok?還是有需要全部補償
    一下?」(見偵緝卷第197頁)。據此,除無從認定聲請人2
    人於109年5月4日之匯款係為購買仁新公司股票以外,另可
    認定聲請人2人該次匯款用以申購股票之情形與先前委託被
    告投資狀況相同,且聲請人2人匯款之目的在於委託被告代
    為投資,定期結算,已難認定聲請人2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
    時,對於投資標的有所要求或特定,更難認定被告有以購買
    仁新公司股票為幌,而使聲請人2人匯款之詐欺行為。
 ⒊被告自109年5月至8月間,按月透過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
    購買股票金額各為3177萬3409元、1億6367萬4533元、2億10
    48萬1093元、7704萬8813元,賣出股票金額則為3011萬8172
    元、1億6469萬3539元、2億743萬8754元、7584萬785元,此
    有該公司年度成交紀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03至617頁)
    ,則被告供稱投資款項虧損乙節,並非無可採信。雖李孟涵
    於109年12月11日透過LINE詢問被告「老闆~結果那個股票我
    們買到多少錢呢?」「是6696仁新?」時,被告先後回覆「
    價格100,買400w」、「嗯」(見偵緝卷第581頁),固可認
    定被告有坦認購買仁新公司股票之情,但斯時距離聲請人2
    人匯款時間已逾半年,聲請人2人在先前對話未曾提及特定
    股票名稱之情形下,突然詢問關於仁新公司股票事宜,以此
    並無從認定被告係以購買仁新公司股票為由,要求聲請人2
    人匯款,或確如被告所述係事後為安撫聲請人2人而編造購
    買該公司股票之謊言,即難以此等對話紀錄為被告犯行之認
    定。
 ⒋本件依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堪認聲請人2人確有
    付款委託被告投資,並經告以獲利之情,但尚無從認定被告
    佯稱可低價購買仁新公司股票而使聲請人2人交付款項,且
    被告確有投資股票失利之情,即難以其事後未能歸還投資款
    乙節,為其詐欺犯行之認定。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交易雙方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之原因不一,未必係出於自始即無意依約給付
    之財產犯罪意思,故不能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
    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經查,本件於109
    年5月4日上午1時53分,李孟涵傳送「老闆~我的傳過去了」
    ,表示已交付款項,而被告則回覆「這麼快速」、「收到了
    」,經被告詢問「所以妹妹們不知道?」李孟涵則答覆以「
    他們知道投資!但沒那麼了解細節例如投資金額」(見偵緝
    卷第481至485頁);李孟涵並於109年5月6日上午1時21分,
    即交付投資款項2日後傳送「我努力幫你找!老闆努力幫我
    們投資」,則在交付款項之際,李孟涵之情形與前所提及周
    志殷相同,並未指明投資之標的,而對話中僅可認定李孟涵
    委請被告幫渠投資等情,而契約之約定情形本屬多端,代理
    人所指「委託他人代為操盤投資,通常均會特別約定投資之
    金融商品範圍為何、以何產業業別進行投資」固屬常見,惟
    仍無法排除「請他人代為操作,而僅檢視投資績效,以決定
    是否取回本金或獲利、取回之本金或獲利數額,或續繼投資
    」之情形存在,是代理人上開所指,尚非有理。
 ⒉代理人復指稱:聲請人2人於112年2月24日,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被告經營之「金牛座彩券行」,向被告詢問投資認
    購仁新公司之本金何時得歸還聲請人2人,被告承認將聲請
    人2人交付予其之本金,運用在其他投資項目,金流亦交待
    不清等語,惟查,此時距離聲請人2人交付款項之際,已逾2
    年,被告更已陷於投資失利虧損聲請人2人本金之境,此觀
    之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年度成交紀錄可明,被告對聲請
    人2人所為之言語,其目的或係為安撫聲請人2人,而尚難以
    此,即認定聲請人2人於109年5月4日,係因被告佯稱可低價
    購買仁新公司股票而使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⒊聲請意旨另以:就被告辯稱「款項於109年5月間投資石油期
    貨均已賠光」,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相關資料,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處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而因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
    即進入審判程序,可見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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