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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發還扣押物(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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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許長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許長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為聲請人許長興(下稱聲請人)所有,前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執行搜索而遭扣押,惟聲
    請人於偵查中已就自身所知事項如實說明,本案行動電話並
    無留存必要,且本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聲請人往來廠商、客戶
    之聯繫資訊,及儲存聲請人已故父親之照片,聲請人工作上
    有聯繫該等廠商、客戶之需求,亦需該等照片以緬懷故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案件發展、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陳登來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9號,下稱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下稱桃園市調處)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聲請人當時擔任負責人之上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
    司)位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務所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本案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調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前述本院搜索票、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所載,桃園市調處對上發公司執行搜索時,聲請人在場,
    且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本案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係由聲請人簽名、蓋章及蓋有上發公司章
    之印文確認,參以經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電信門號申
    登人資料所示,本案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申辦時,亦係以聲請人當時擔任負責人之王璽有限公司名
    義申請,故綜衡上開證據,堪認本案行動電話應為聲請人所
    有,而非屬於本案被告、共犯或其他同案被告所有。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且檢察官、本案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將本案行動電話或其內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援引作為本
    案證據之用,形式上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
    無證據可認本案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為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亦無為保全執
    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情形;再者,本件經函請檢察官表
    示意見,檢察官函覆原稱:本案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本案
    仍在審理中,認不宜發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9月16日北檢力淡114蒞13518字第1149101827號函附卷可
    參,惟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當庭詢問檢察官就本案行動
    電話為本案犯罪工具之理由乙節,檢察官則稱:聲請人當時
    搜索扣押之後沒有被移送,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
    4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為顧及聲請人財產
    權之保障,本院認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陳柏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第2代),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12年刑保字第3117號,編號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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