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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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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7號、1628號、1629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4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蔡○祐、A09之犯行中,
      詐得之Mycard點數、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等數位娛樂服務中使用,當屬財
      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詐欺集團詐得Mycard點
      數、遊戲點數,自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屬於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提供甲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提供乙門號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
      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乙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並分別助使詐欺集團先後詐騙數名告訴人、被
      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述2次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
      利罪之行為時間,可以明顯區隔,故應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罪既均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
      而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使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騙而造成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表
      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然尚未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其自述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提供甲門號先、乙門號後),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
      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申辦上開
    門號部分,均因涉詐欺而停用,顯無再遭詐欺犯行者再為從
    事犯罪行為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檢
    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林建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
    前某時、111年10月1日,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不詳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群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A08、陳○佑、林○如、蔡○祐(上3人未成
    年,真實姓名詳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街口儲值、小額電信支付
    或刷卡,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A08等人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佑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祐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未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8、陳○佑、林○如、蔡○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而轉帳。 3 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1月16日書函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12月7日函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 5 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電話截圖、簡訊截圖、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交易通知、臉書對話紀錄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2月15日函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之經過。 6 臉書帳號「Lee Tunai」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帳號「https1110000000il.com」申辦資料 該臉書帳號及智冠公司帳號曾以乙門號認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按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將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惟該
    門號並不足以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足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犯罪所得,核與洗錢
    行為之定義不符,要難以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明細
編號 申辦預付卡門號明細 申辦門號時間 簡稱 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10年2月27日 甲門號 2 遠傳電信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 乙門號 
附表二: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情形及金額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20時1分許,使用甲門號傳送簡訊稱「疾病管制署提醒您,因受疫情影響,政府提供確診者5萬元補助金,請點擊官網領取wsf1cgov.tw」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操作,輸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及驗證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存款進行街口儲值。 111年8月5日 21時12分    13分    28分  2萬元 2,000元 300元 2 少年陳○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乙門號為聯絡方式,使用暱稱「王詳」,在臉書佯裝出售遊戲帳號,需先購買貝殼幣,致少年陳○佑陷於錯誤,使用電信小額支付方式付款。 111年10月1日 某時許  3,022元 3 少年林○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5時許,以乙門號認證之臉書帳號「Lee Tunai」佯裝贈送貝殼幣,致少年林○如陷於錯誤,使用其母方○玲聯邦銀行信用卡付款。 111年10月10日 15時      2分      5分      6分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4 少年蔡○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7時許,以乙門號認證之臉書帳號「Lee Tunai」佯裝贈送貝殼幣,致少年少年蔡○祐陷於錯誤,使用其母蕭○玫(姓名詳卷)電信小額支付付款,及使用其父蔡○森(姓名詳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智冠公司點數。 111年10月25日  17時10分   19時29分  4,999元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被   告 林建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30
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群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SIM卡)
    ,以不詳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群所提供之本案SIM卡後,即於111
    年10月15日以本案SIM卡註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網銀國際、暱稱為「硬太郎」之會員帳
    號(下稱本案帳號),復於112年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42分許,在不詳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刷付信用卡無須核對驗證真實身分之漏
    洞,透過「綠界公司」陸續盜刷A09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匯入
    本案帳號。嗣A09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始報警循線查獲。案
    經A09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未申辦本案SIM卡及帳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而儲值匯入本案帳號共計3萬元之事實。 3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 詢單 被告於111年10月1日申辦本案SIM卡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作業管理112年4月21日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而儲值匯入本案帳號共計3萬元之事實。 5 網銀國際交易明細、會員帳號登入及點數餘額歷程、儲值流向資料 同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建群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6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
    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
    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
    起訴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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