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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妨害自由(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5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逸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逸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逸升於民國114年7月6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遠傳電信○○○
    門市),因不滿手機續約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該門市店員林姵君恫稱「我要把店砸了」、「我不講話
    ,你以為我吃素」等語,並砸該門市座椅、以手揮拍林姵君
    手機及電腦螢幕等方式作勢攻擊,使林姵君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方逸升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林姵君稱「我要把店砸
    了」、「我不講話,你以為我吃素」等語,並砸該門市座椅
    、以手揮拍告訴人手機及電腦螢幕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
    卷(見調院偵卷第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我不覺得自己有恐嚇危害安全等語。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我要把店砸了」等語,及砸遠傳電信○○○門市座椅、以手揮
    拍告訴人手機及電腦螢幕之行為,顯為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詞
    及舉動,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
    懼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
    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自構成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未
    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
    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
    一。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
    以上開言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誠
    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