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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45號
),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台灣電力公司訴
    由」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柏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線技術人
    員金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1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20日勘驗報告1份。
 ㈥扣案之剪刀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復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前有2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
    第21-25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第3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證人金浩瑋固於警詢時證稱係受台電公司委任報案,
    事後會再補陳委託書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惟迄至檢察
    官起訴前,未見卷內存有台電公司之委任狀,難謂本案已提
    出合法之告訴,是台電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持以剪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核屬
    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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