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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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飛耀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飛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羅飛耀與林冠鋐係同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01室租屋處之室友,羅飛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
徒手竊取林冠鋐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
卡1張(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將來銀行發行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
㈡羅飛耀竊得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國
泰世華金融卡以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致
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林冠鋐本人或得林冠鋐之授
權持卡消費,由國泰世華銀行授權交易後,該特約商店乃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酒類或包
廂服務予羅飛耀。
㈢羅飛耀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
店,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以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林冠鋐本人或
得林冠鋐之授權持卡消費,由國泰世華銀行授權交易後,該
特約商店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
額之餐食及酒類予羅飛耀。
二、證據名稱
㈠羅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
㈤羅飛耀至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入場過卡畫面截圖。
㈥刷卡通知簡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酒類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包廂費用
部分);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數次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於同一特
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及服務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數次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感應消費詐取商品及服務之行
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前開被告所為,雖漏列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載明,且經本院諭知罪名進行辯論,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竊取
告訴人林冠鋐所有之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感應刷卡消費,
以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
未與吿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詐取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手段
及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物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簽帳金融卡,固亦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經向發卡機
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是對該卡片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家 金額 新臺幣(下同) 犯罪所得 1 112年11月16日22 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 CLUB Taipei 上盈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2,500元 價值5,000元之酒類及相當於5,000元之包廂費財產上不法利益 112年11月17日0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7,500元 112年11月17日2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價值5,000元之酒類及相當於5,000元之包廂費財產上不法利益 112年11月17日23時47分許 同上 同上 7,000元 2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1下樓 紅洋蔥音樂餐廳有限公司 3,300元 價值共計3,300元之餐食及酒類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羅飛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羅飛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羅飛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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