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6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麻辣醬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
物,竟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商店內之財物2次,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
和平,且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但尚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刑分別依照時間次
序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麻辣醬3罐,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彭振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25
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
營之「美廉社深坑埔新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真好家麻辣醬1罐、2罐(每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身外套之口
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工盤點
庫存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委由安管稽查專員陳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振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卷附錄
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彭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真好家麻辣醬3罐,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