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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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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河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河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儲值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如單純使用悠遊卡功能進行感應扣款,並未啟動自動加
    值功能,則被告之行為僅係動用儲值在該卡中之金錢,仍未
    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持卡人就
    該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持卡人前開財
    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從而,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額
    ,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
    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持卡花用儲值金消
    費之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
    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
    利,而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持該悠遊卡進行感應扣款
    消費,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許雅婷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拾得之悠遊卡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75元(見偵
    卷第20頁),即悠遊卡1張及內含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就175元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悠遊卡1張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陳該卡片已隨手丟棄(見
    偵卷第13頁),且該悠遊卡可由所有人辦理掛失後再行申請
    補發,又該悠遊卡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悠
    遊卡部分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張河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河源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上午8時
    6分許止之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拾獲許雅婷之未成年女兒
    黃○○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
    入己,繼持拾得之悠遊卡,分別於114年2月7日上午8時6分
    許、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之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內江店、臺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桂明店內,各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100元、70元。嗣經許雅婷發現卡片遺失後,自行登入悠
    遊卡APP,查知上開消費非其與其女兒所為,認其悠遊卡遭
    人侵占,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河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刷卡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上開悠遊卡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之後將悠遊卡
    內原儲值金170元消費,使該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
    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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