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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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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侵占遺失
    物犯行,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
    犯後態度及作為,暨其前有於民國98、99年因恐嚇取財得利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之
    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A03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吐鈔口,拾獲A02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操作提款後遺忘未取之新臺幣1,000元,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A02發覺現金短少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臺交易紀錄資料、機臺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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