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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9-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2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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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物品,惟均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
    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
    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法治觀
    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
    欄),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已將如附表
    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代理人稱並無此事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存卷可考,是上開犯
    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M&S花生糖衣巧克力 2包 88元 2 味王冠軍花生麵筋 1罐 34元 3 新宜興水煮鮪魚片 1罐 60元 4 同榮水煮鮪魚 1罐 55元 5 新宜興香筍鮪魚 1罐 6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9號
  被   告 邱瑞年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8分
    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寶清街40號之美廉社松山寶清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M&S花生糖衣巧克力2包、味王冠軍花生麵筋
    1罐、新宜興水煮鮪魚片1罐、同榮水煮鮪魚1罐、新宜興香
    筍鮪魚1罐(共價值新臺幣29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美廉社松山寶清店門市人員發現邱瑞年行竊,報警處理
    ,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錢怡君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瑞年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錢怡君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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