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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著作權法(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智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育昕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鍾心瑜律師
被      告  鄧思維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749號、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思維曾為被告岑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岑瀚公司)之業務部門主管(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
    離職),廖建隆、郭育昕則分別為岑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
    責人,廖建隆並實際負責岑瀚公司之行政及財務等業務,而
    被告岑瀚公司則係以電腦及資訊軟體之零售及批發為業。被
    告鄧思維明知告訴人技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宸公司)於
    公司網頁上所公開發表之工業級主機板Mini-ITX及工業級嵌
    入式系統QBiXSystem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圖片(下稱本案著
    作),係由告訴人技宸公司自行拍攝並製作,該攝影及美術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告訴人技宸公司所有,未經告訴
    人技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
    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
    0年12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信件之方式傳送予不知情
    之廖建隆,廖建隆再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盜用本案著
    作,並植入被告岑瀚公司「GVIT」之標誌後,上傳至被告岑
    瀚公司之官方網站上,作為銷售相關產品使用,而以此重製
    、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告訴人技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
    告訴人技宸公司於113年3月底查知後,遂於同年4月9日函告
    被告岑瀚公司要求下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鄧思維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等罪嫌;被告岑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上
    開法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
    ,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鄧思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
    意旨認被告鄧思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非
    法重製、非法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岑
    瀚公司之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被告岑瀚公司應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部分,而上揭罪刑依
    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
    業已和解,被告等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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