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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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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2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景傑與張群皓、黃軍翔、宋汮哠、林建鋒(上開4人所涉
    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等案提起公訴)所屬以對外佯稱殯
    葬產品買賣可高額獲利以詐騙他人款項之萬秝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萬秝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文
    政,向林文政表示因投資失敗得補償生基位憑證5張,且可
    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加購1張生基位憑證等語,
    致林文政陷於錯誤,由張景傑陪同於112年5月間前往萬秝公
    司交付5萬元、10萬元以購買生基位憑證,張景傑並因而獲
    得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文政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張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易字卷二第44-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245
    20號卷第542頁、易字卷二第44、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文政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3020號卷第9至
    13、15至17、19至21、141至142頁、偵24520號卷第125至13
    1頁)、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3020號卷第161至1
    63頁)、證人陳信宏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20號卷第2
    31至258、269至28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手機採證資
    料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契約書、生基使用權
    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法事暨材料購買契約書(偵2302
    0號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0月10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相片(偵23020號卷第23、2
    5、27至41、101、117頁)、112年9月27、28日、10月2、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020號卷第43至51頁)、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3020號卷第53
    至55頁)、車號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23020號卷第63、6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出租單(偵23020號卷第57至61頁)、被告之112年12月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520號卷第72-80頁)、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4520號卷第85-87頁)、
    被告之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偵24520號卷第91-9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鑑識資料(偵24520
    號卷第107-112、307-399頁)、告訴人之112年12月5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520號卷第133-141頁)、造基(機
    )契約書、白玉生基罐之託管提貨單、文宣品、生基科儀法
    事料件購買契約書、元寶山玄富園專區生基使用權狀、土地
    使用權利證明書(偵24520號卷第143-188頁)、證人陳信宏
    之112年12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520號卷第259
    -268頁)、證人陳信宏之112年1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24520號卷第289-29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
    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2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24520號卷第433-43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
    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
    、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
    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
    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
    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
    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
    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
    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陪
    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共15萬元,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法定刑加重門檻為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修正後(法定刑加重門檻為使人交
    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規定,均不符該條法定刑
    加重之要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各該時地實施
    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是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相關
    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
    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詐欺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
    所得5萬元(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案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未思以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財物,竟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15萬元,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
    雙方未成立調解,並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
    知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之品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離
    婚、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職業務、
    月薪約3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
    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對於犯罪之
    實行有直接關聯性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聯絡告訴人,並有持編號2至4之物為本案推銷生基位之
    犯行等語(易字卷二第56頁),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查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係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即萬秝公司人員,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15萬元,又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5萬元報酬等語(易字卷二第61頁),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景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景傑向林文政表示有買家有意願
    以高價收購該生基塔位,然需搭配土地權狀,而土地權狀亦
    需自費加購等語,致林文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4
    日及同年6月中旬,在上址萬秝公司辦公室交付150萬元、20
    0萬元予萬秝公司人員。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張景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待
    告訴人林文政取得生基位憑證後,張景傑即向林文政表示有
    買家願意以每個120萬元之價格向林文政購入生基位,惟出
    售生基位前須先取得土地權狀始可進行銷售,而每個生基位
    之土地權狀價格為25萬元,且該買家願意與林文政合資,由
    林文政出資150萬元、買家出資100萬元以補足土地權狀等語
    ,致林文政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在上址萬秝公司辦
    公室交付150萬元予萬秝公司人員。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
    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均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指訴與證述為其主要根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
    情,辯稱:我只有販賣20張憑證給告訴人,其中5張是免費
    的,我帶告訴人去萬秝公司繳交過2次金錢,一次是5萬元、
    另一次是10萬元,告訴人的土地權狀不是我賣的,我並沒有
    詐欺告訴人交付150萬元和200萬元,告訴人自己也說他面對
    很多仲介,告訴人可能記錯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8-59頁)
    ,且遍查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乏足以擔保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就公訴意旨部分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就併辦意旨部分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就
    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併辦意旨略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罪嫌等語。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張景傑向林
    文政表示有買家願意以每個120萬元之價格向林文政購入生
    基位,惟出售生基位前須先取得土地權狀始可進行銷售,而
    每個生基位之土地權狀價格為25萬元,且該買家願意與林文
    政合資,由林文政出資150萬元、買家出資100萬元以補足土
    地權狀等語,致林文政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在上址
    萬秝公司辦公室交付150萬元予萬秝公司人員」部分,經本
    院為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固形式上與已起訴
    部分即無訴訟法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就此部分併予
    審判,然因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本
    院審判起訴書所載事實時,已在起訴書所載範圍內審理此等
    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檢察官如有不服,
    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啟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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