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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詐欺(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05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45號
證      人  蔡濬洋



            張秉亷


上列證人因被告吳華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濬洋、張秉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
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
    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蔡濬洋、張秉亷因被告吳華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傳
    喚應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5時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證人蔡濬洋之傳票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而由同居人收受,另於同日送達
    其陳明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並由其受
    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證人張秉亷之傳票亦於同日送達其
    戶籍地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383至387頁)在卷可考,惟證人蔡濬洋、張秉亷於前揭期
    日均未按時到庭(本院卷第391頁報到單),亦未事先陳報
    本院不能到庭之事由並經准假。是渠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各科處罰鍰10,000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