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詐欺(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05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45號
證 人 蔡濬洋
張秉亷
上列證人因被告吳華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濬洋、張秉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
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
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蔡濬洋、張秉亷因被告吳華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傳
喚應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5時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證人蔡濬洋之傳票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地而由同居人收受,另於同日送達
其陳明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並由其受
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證人張秉亷之傳票亦於同日送達其
戶籍地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383至387頁)在卷可考,惟證人蔡濬洋、張秉亷於前揭期
日均未按時到庭(本院卷第391頁報到單),亦未事先陳報
本院不能到庭之事由並經准假。是渠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各科處罰鍰10,000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