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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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蓉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口,依自稱「李嘉威」(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辦之如同表所示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等共計6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經「空軍一號」快遞服務,交付予「李嘉威」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藉以幫助該集團收受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經網路匯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於事後察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被
害人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嘉威」之行為,
惟供稱:伊於113年5月20日起,遭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elena_manchima」、LINE名稱「金融卡稽核下撥中心」、
「李嘉威」等人以佯稱中獎、獎金被系統自動退回、假冒金
管會專員查驗帳戶之方式詐騙,伊為完成兌獎及查驗帳戶,
除依指示匯出款項外,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0晚間9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
快遞方式交付予「李嘉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且經提領等
情,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鎔卉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查,暱稱「elena_manchima」之人,以向被告稱其捐款新
臺幣(下同)369元後即可參加抽獎,被告捐款後,點選抽
獎盲盒,中獎獲獎金116666元後,要求被告加客服人員的Li
ne帳號「金融卡稽核下撥中心」連繫獎金核發事宜,待被告
提供本案中信銀8737帳戶後,即告知應核撥之前開獎金款項
遭系統自動退回,並稱改由專員為被告處理金融帳戶無法接
收匯款問題;嗣被告再加「李嘉威」為Line好友,被告依「
李嘉威」指示測試帳戶是否能操作而分別匯出2萬0015元、2
萬6105元至「李嘉威」指示之帳戶,嗣再依「李嘉威」指示
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快遞服務,交付予「李嘉威
」,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通
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為憑(偵卷第470至502、53
3至589頁)。堪認被告因誤信中獎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
匯出並交出帳戶資料等節,而被告苟非確信對方為行政機關
,自無可能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匯予對方致自己受有
損害,是被告係遭詐欺而匯款並提供帳戶資料堪可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
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查本案被告係因誤信自
己中獎為兌獎而提供帳戶,如前所述,其既係因受詐欺而提
供帳戶,依前揭說明,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尚無從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
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本案合庫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本案第一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銀8737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銀8027帳戶 6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連線銀帳戶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開始遭 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出款項情形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鎔卉 113年5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網路刊出抽獎活動廣告並藉此與左列告訴人聯繫後,即以「楊珮芬」之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因左列告訴人已中獎,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 140,70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 50,004元 本案連線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 8,031元 本案連線銀帳戶 2 陳家寶 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楊斌」、「李妙雪」等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因須進行中獎資格認證,且因左列告訴人帳戶有保護設定,需辦理解除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49,989元 本案中信銀8737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 25,056元 本案中信銀8737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 24,955元 本案合庫銀帳戶 3 董宥成 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張嘉偉」之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需依指示操作存款帳戶銀行之應用軟體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 13,050元 本案合庫銀帳戶 4 邱亞 113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左列告訴人之存款帳戶需先辦理驗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 30,016元 本案合庫銀帳戶 5 羅浤麒 113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被害人中獎後,對左列被害人誆稱:中獎人需先匯款進行確認,且需進行帳戶校正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42分許 26,999元 本案合庫銀帳戶 6 郭冠廷 113年5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金融卡稽核下撥中心」、「楊佩芬」等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因未開通三方授權,需依指示操作電腦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56分許 50,034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7 陳冠育 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對左列告訴人誆稱:需先進行授權認證,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30,031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8 王竣右 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陳明志」之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因須解開第三方鎖,需左列告訴人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軟體,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 45,088元 本案中信銀8737帳戶 9 林紫彤 113年5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李書承」、「陳鈺敏」等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需先匯出款項以確認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 36,998元 本案中信銀8027帳戶 10 鄭詩蓉 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金融卡稽核下撥中心」、「張景柱」等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須先匯出款項確認中獎人之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 19,031元 本案中信銀8027帳戶 11 莊云慈 11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對左列告訴人誆稱:需先匯出款項確認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31,069元 本案中信銀8027帳戶 12 林坤德 113年5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即以「楊小姐」之暱稱,對左列告訴人誆稱:因須確認中獎人之帳戶,故左列告訴人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軟體,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 33,017元 本案中信銀8027帳戶 13 曾振家 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IG通知左列告訴人中獎後,對左列告訴人誆稱:中獎人需先匯出款項以驗證其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經網路轉帳匯出款右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9,999元 本案連線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0分許 9,999元 本案連線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 14,985元 本案連線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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