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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妨害自由(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10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14號、114年度偵字第2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鴻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鴻為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承琪,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尚璟公司」)股東,
    緣尚璟公司之子公司塞席爾商盤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表人陳姿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
    盤谷公司」)依民國113年12月16日召開之盤谷公司「2024
    年第四次股東會」決議(下稱「本案決議」),排定於同年
    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
    205會議室(下稱「205會議室」),進行招標程序以處理本
    案決議議決通過之盤谷公司「處分中國Dior臨床醫學總結報
    告暨配合移轉盤谷持有Dior之中國地區代理權之招標案」,
    本案決議並設定有意參與投標者須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0
    分前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條件。陳進鴻獲
    悉前揭招標程序之訊息後,因認該招標程序有掏空公司資產
    ,並損及其股東權益疑慮而有所不滿,乃未繳交上開保證金
    即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205會議室提出質
    疑,而陳進鴻到場後,因遭受託在場參與招標程序之李懷農
    律師以其未繳交保證金不得參與招標程序為由要求其離去而
    心生不滿,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附表一「被告施強暴方式
    」欄所載方式,妨害附表一「受妨礙行使權利之對象」欄所
    示之人行使權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陳進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發人【起訴
    書誤載為告訴人,下均更正為告發人】盤谷公司之告發代理
    人李懷農律師、劉承琪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詳
    本院易字卷卷二第66頁】,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附表一「被
    告施強暴方式」欄編號1所載之手持摺疊椅掃落投票箱及手
    持購物袋揮向被害人劉承琪、編號2所載之手持摺疊椅掃落
    筆記型電腦及編號3所載之手持購物袋揮向攝影機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當時係被激怒而情緒失
    控,方為前揭行為,並無強制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尚璟公司股東,而尚璟公司之子公司盤谷公司依本案
    決議,排定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205會議室,
    進行招標程序以處理本案決議議決通過之盤谷公司「處分中
    國Dior臨床醫學總結報告暨配合移轉盤谷持有Dior之中國地
    區代理權之招標案」,本案決議並設定有意參與投標者須於
    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0分前繳交保證金500萬元等條件,被告
    獲悉前揭招標程序之訊息後,因認該招標程序有掏空公司資
    產,並損及其股東權益疑慮而有所不滿,乃未繳交上開保證
    金即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205會議室,並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附表一「被告施強暴方式」欄編號
    1所載之手持摺疊椅掃落投票箱及手持購物袋揮向被害人劉
    承琪、編號2所載之手持摺疊椅掃落被害人李懷農律師使用
    之筆記型電腦及編號3所載之手持購物袋揮向被害人陳姿妤
    身旁之攝影機等行為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劉承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第6914號偵查卷
    第10至11頁、第168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8至145頁),
    復有現場錄影光碟與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詳第6914號偵
    查卷第97至104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多數人為特定原因集合開會係屬持續之動態進行,有賴與
    會者用理性態度參與,以理服人,達致意思溝通與交流之目
    的;會議場面平和、順利之維護,是與會者期待會議參與之
    權利,凡於會前、會中有人從中對會場內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即俗稱鬧場),自會造成與會者身體或心
    理之受危害感,且生場面之紛亂,因而無法順利完成會議。
    是行為人於會議初始即施以強暴手段,造成與會者有人身體
    受傷害,顯於會議初始即已破壞平和順利之氣氛,並造成與
    會者心理受有干擾,致使與會者之開會權利受損害,自該當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⒉據證人劉承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由我主持開標活
    動,有意願參與投標者要先繳交保證金500萬元,但被告在
    開會前沒有繳交保證金,就於我們準備要開始招標時跑來阻
    止開標活動,被告對我們主持會議的人咆哮,並拿椅子攻擊
    我們,把桌上的電腦擊落而導致筆電外接鍵盤壞掉及招標箱
    被撞擊而凹損,後續又拿他自己的袋子攻擊我、阻止我們的
    攝影機錄影,也把攝影機推倒,我們的人員陳姿妤因為阻止
    被告把攝影機推倒,也遭被告一起摔倒,我們等到被告離開
    現場後才開始跑招標會議,時程上延誤大約20分鐘等語(詳
    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8至145頁),明確表示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以對主持會議的人咆哮、拿椅子及袋子攻擊、擊
    落桌上電腦及招標箱、推倒攝影機及摔倒現場人員陳姿妤等
    方式,影響盤谷公司招標活動之進行,並導致該招標活動延
    誤約20分鐘始得以進行等情明確。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存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
    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易字卷卷二第91至95
    頁),堪認被告(即丁男)於會場中確各有針對附表一「受
    妨礙行使權利之對象」欄所載對象,各為附表一「被告施強
    暴方式」欄所載行為【詳附表二「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結果
    」欄編號1之3.(3)、(4)、(6);編號2之3.(2)、(4)、(6)】
    。
 ⒋另參諸證人劉承琪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由我
    主持開標活動等語(詳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38頁),堪認證
    人劉承琪就前揭招標會議確有準時、順利主持招標程序之權
    利;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之被害人李懷農律師於前揭招標
    會議開始之際即有筆記型電腦置於前方以供使用【詳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結果」欄編號1之3.(1)、編號2之3.(
    1)】,並酌以被害人李懷農律師之職業身分、事後代理告發
    人盤谷公司提出告發等情,堪認被害人李懷農律師就前揭招
    標會議確有受託參與招標程序之權利;觀察上開勘驗結果顯
    示之被害人陳姿妤(即己女)於被告手持購物袋攻擊被害人
    劉承琪後所出現「先看向攝影機後朝甲男(即被害人李懷農
    律師)比OK手勢」等舉止【詳附表二「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
    結果」欄編號2之3.(4)】及證人劉承琪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稱:陳姿妤身兼盤谷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代表人,陳姿妤因
    為阻止被告把攝影機推倒,也遭被告一起摔倒等語,堪認被
    害人陳姿妤就前揭招標會議確有參與、紀錄招標程序之權利
    無訛。
 ⒌綜上,被告在盤谷公司進行招標活動之會議場合,除攻擊在
    場人員,並對會場內之人或物施以強暴之俗稱鬧場手段,自
    會造成與會者身體或心理之受危害感,且生場面之紛亂,破
    壞平和順利之氣氛,影響會議之順利開始及進行,並造成與
    會者心理受有干擾,致使與會者相關主持、參與、紀錄等權
    利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前揭所辯實屬無據,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
    意旨雖未就被告本案所為強制犯行,妨害附表一「受妨礙行
    使權利之對象」欄所示之人行使權利等節為具體載明(起訴
    書係記載「…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椅子砸向
    盤谷公司所備置之投票箱及筆記型電腦、拿購物袋攻擊現場
    人員並與之發生扭打…」),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先後於
    本院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115年4月29日審判程序時當庭
    補充「被告以勘驗結果所示之暴行,妨害甲男、乙男、丙男
    、己女參與招標、開標程序之權利,同時妨害己女持手機蒐
    證之權利」、「…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劉承祺
    、李懷農、紀文勝、陳姿妤舉辦或參加開標程序之權利」等
    語(詳本院易字卷卷二第96頁、第149頁),自應認係本案
    起訴範圍,且前揭部分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
    諭知本件爭點包含「…是否有其他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
    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詳本
    院易字卷卷二第66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為
    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
    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觀上出於強制之單一意思決定,而以附表一「被告施
    強暴方式」欄所載方式,妨害附表一「受妨礙行使權利之對
    象」欄所示之人行使權利,各該行為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
    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自應評價為1個
    犯罪行為,被告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
    ,而在告發人盤谷公司進行招標活動之會議場合,以附表一
    「被告施強暴方式」欄所載方式,妨害附表一「受妨礙行使
    權利之對象」欄所示之人行使權利,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
    犯後迄未與附表一「受妨礙行使權利之對象」欄所示被害人
    致歉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
    9時30分,在205會議室,持椅子砸向告發人盤谷公司所設置
    之投票箱及筆記型電腦、拿購物袋攻擊現場人員,並與在場
    之紀文勝發生肢體衝突,使盤谷公司被迫中斷招標程序,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告發人盤谷公司、被害人紀文勝舉辦或參與
    開標程序之權利,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
    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
    。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亦即強制罪係規
    範於妨害自由罪章,依先前實務及多數學說見解,從保護法
    益之觀點,且從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有其本質上之差異,該
    條保護之客體為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2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害人紀文
    勝為強制犯行之舉,而證人劉承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案發當天有與被害人紀文勝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後來又有
    口角衝突,也有拉扯,不清楚是否有跌倒等語(詳本院易字
    卷卷二第142頁),然證人劉承琪前揭證述內容僅籠統敘及
    被告與被害人紀文勝於案發當日有發生衝突,另觀諸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日固然亦有與一男子(即丙
    男)發生拉扯、推擠情事,惟被告並無主動朝該男子攻擊或
    對該男子持用、管理物品施以強暴手段【詳附表二「勘驗檔
    案名稱及內容結果」欄編號1之3.(4)至(6)、編號2之3.(4)
    至(7)】,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對被害人紀文勝為強制犯行之舉,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至告發人盤谷公司非自然人,依前
    揭說明,無從成為刑法強制罪所規範之行為客體,而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前揭部分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施強暴方式 受妨礙行使權利之對象 備註 1 1.手持摺疊椅掃向右列對象面前擺設之投票箱及紙本資料,致該投票箱遭掃落至地上、紙本資料散落一旁 2.手持購物袋揮向右列對象上半身 3.手掀翻原擺設上開投票箱及紙本資料之會議桌 妨害劉承琪準時、順利主持招標程序之權利  2 以上開同一方式掃向右列對象面前擺設之筆記型電腦,致該筆記型電腦遭掃落至地上 妨害李懷農律師受託參與招標程序之權利  3 手持購物袋揮向右列對象身旁之攝影機,並推擠右列對象 妨害陳姿妤參與、紀錄招標程序之權利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及內容結果 備註 1 1.檔案名稱:「松江2樓1_04_00000000_09.00.00-09.49.06[R][@efc52][0].h264」,檔案全長38分34秒 2.勘驗方法:使用法庭設備開啟勘驗檔案 3.勘驗內容:(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32:00至09:36:20即檔案播放時間00:19:01至00:24:10) (1)【鏡頭由會議室內部朝會議室門口拍攝。會議桌沿室內圍繞擺放,畫面下方會議桌內側坐著一名身穿深灰色西裝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前方桌面擺放筆記型電腦,甲男身旁左側坐著身穿紫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乙男前方桌面擺放貼有「標箱」字樣之紅色投票箱。畫面右側會議桌內坐著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乙男及丙男交談】 (2)顯示時間09:32:21時一名身穿藍色外套及牛仔褲、右肩背白色購物袋之男子(下稱丁男)自畫面右上角門口走進會議室,丁男站在門口與乙男交談。顯示時間09:32:30時丁男拿出手機使用,並將手機鏡頭陸續朝向乙男、甲男及丙男。顯示時間09:32:59時丁男持手機往室內移動,站在丙男右側看向甲男。顯示時間09:33:42時丁男放下手機,一邊說話一邊往面左下角移動,一名身穿黃色長版大衣之女子(下稱戊女)站在會議室門口外。顯示時間09:34:03時一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之女子進入會議室並坐在乙男右側之座位,顯示時間09:34:01時丁男將白色購物袋至於畫面左下角會議桌桌面,顯示時間09:34:18時丁男坐下,並舉起手機朝甲男、乙男方向拍攝(可見其手機螢幕顯示錄影畫面),甲男對著丁男說話。顯示時間09:34:21時丙男站起走向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9:34:45時甲男右手平舉指向乙男。顯示時間09:34:52時丙男折返回原位。 (3)顯示時間09:34:56時丁男突然站起,丁男右手持手機、左手抓著折疊椅往畫面下方移動,顯示時間09:34:58時丁男甩動折疊椅並將乙男前方桌面上之紅色投票箱及紙本資料、甲男前方桌面上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品掃落至地面,丁男折返回畫面左下角,甲男隨即站起並操作手機,丙男亦舉起手機朝向丁男。顯示時間09:35:10時丁男自畫面左下角會議桌桌面拿取上開白色購物袋,再加速往乙男方向移動,顯示時間09:35:11時丁男將上開白色購物袋甩向乙男,乙男伸出左手臂阻擋,丁男仍以該白色購物袋揮擊乙男左手臂,甲男一邊通話一邊以左手指向丁男。 (4)顯示時間09:35:16時丁男往畫面右上角方向移動並再次以上開白色購物袋由上往下揮擊,甲男、丙男跑向畫面左下角並將丁男向後拉,顯示時間09:35:22時可見一名長髮、身穿米黃色條紋上衣及藍色長褲之女子(下稱己女)倒在地上。 (5)甲男、丙男分別拉著丁男右手及左手,戊女在丁男前方阻攔,丙男將丁男推往會議室門口方向,顯示時間09:35:33時甲男往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丙男抱著丁男。顯示時間09:35:35時戊女拉著丁男右手,顯示時間09:35:36時丁男大力掙脫,丙男隨即以身體推擠丁男,丁男遭丙男推往畫面上方,致會議桌向畫面上方牆面移動。 (6)顯示時間09:35:41時丁男右手掀翻會議桌,丙男持續靠近丁男,雙方互相推擠後丁男摔倒。 (7)顯示時間09:35:52時丁男向後倒在會議室門口地面,丙男仍持續靠近丁男。顯示時間09:35:57時戊女挪動遭翻倒之會議桌,顯示時間09:35:59時丁男站起,丙男、丁男相互靠近,甲男則在畫面中間通話。顯示時間09:36:07時丁男走出會議室門口離開。顯示時間09:36:12時甲男走出會議室門口後又折返回會議室內。 (勘驗全程為連續、無間斷之錄影影像,無聲音,影像無不正常之插入或跳格、斷格之情形) 1.甲男為李懷農(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劉承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00頁、第141頁) 2.乙男為劉承琪(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劉承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00頁、第141頁) 3.丁男為被告(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劉承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00頁、第141頁) 4.己女為陳姿妤(據證人劉承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41頁) 2 1.檔案名稱:「松江2樓1_03_00000000_09.00.00-09.49.06[R][@efc56][4].h264」,檔案全長38分34秒 2.勘驗方法:使用法庭設備開啟勘驗檔案 3.勘驗內容:(檔案顯示時間0000-00-00 00:32:00至09:36:20即檔案播放時間00:20:36至00:25:31) (1)【鏡頭朝會議桌拍攝,畫面左側門開啟處為會議室門口。會議桌沿室內圍繞擺放,畫面下方會議桌內側坐著一名身穿深灰色西裝之男子(即甲男),甲男前方桌面擺放筆記型電腦,甲男右側坐著身穿紫色長袖上衣之男子(即乙男),乙男右前方桌面擺放紅色投票箱。畫面左上角會議桌內坐著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即丙男),畫面上方則有一名長髮、穿米黃色長袖上衣之女子(即己女),丙男、乙男交談。畫面右上角架設一部攝影機,鏡頭朝向甲男、乙男方向拍攝】 (2)顯示時間09:32:59時一名身穿藍色外套及牛仔褲、右肩背白色購物袋之男子(即丁男)自畫面左下角走出,丁男持手機往丙男右側靠近,手機鏡頭方向朝甲男、乙男。顯示時間09:33:05時甲男手指向攝影機,丁男微笑並往會議室門口移動。顯示時間09:33:50 時丁男站在門口對著甲男說話後往畫面右側會議桌旁走去,顯示時間09:34:00時丁男拉開會議桌前2張椅子後,先將白色購物袋置於會議桌桌面,再坐在靠近攝影機之座位上。顯示時間09:34:22時丙男站起並走向己女交談後折返,己女起身並移動至畫面上方與丙男交談,丁男繼續持手機朝向乙男方向。顯示時間09:34:51時丙男、己女各自返回原位。 (2)顯示時間09:34:56時丁男右手持手機、左手抓著折疊椅往畫面下方移動,顯示時間09:34:57時丁男甩動折疊椅並將乙男右前方桌面上之紅色投票箱及紙本資料、甲男前方桌面上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品掃落至地面。 (3)顯示時間09:34:59時甲男站起使用手機,顯示時間09:35:01時丁男將折疊椅丟回畫面右側會議桌內並持續說話,丙男舉起手機朝向丁男。顯示時間09:35:06時甲男使用手機通話,丙男持手機站起並往畫面上方移動。 (4)顯示時間09:35:09時丁男右手拿起其置於會議桌桌面之白色購物袋,再加速往乙男方向移動,顯示時間09:35:10時丁男將上開白色購物袋甩向乙男,乙男伸出左手臂阻擋,丁男仍以該白色購物袋揮擊乙男左手臂,甲男一邊通話一邊以左手指向畫面右上角,己女先看向攝影機後朝甲男比OK手勢。顯示時間09:35:16時丁男快速往畫面右上角攝影機方向移動並將白色購物袋甩向攝影機,己女上前以雙手抱住丁男,該二人推擠,甲男及丙男往該二人方向移動。顯示時間09:35:19時可見丁男舉起白色購物袋揮向畫面右上方,己女伸手阻擋,丁男與己女發生推擠,己女向下傾倒,丙男、甲男手抓丁男後背將丁男向後拉,一名身穿黃色長版大衣之女子(即戊女)往丙男、甲男身後移動協助阻攔丁男。 (5)顯示時間09:35:23時丙男、甲男將丁男拉至畫面右下角,戊女左手抓著丁男,可見丁男持續說話並不時扭動,乙男及另一名身穿灰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站在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9:35:28時己女站起,甲男、丙男分別拉著丁男右手及左手。顯示時間09:35:30時丙男將丁男往會議室門口方向推擠。顯示時間09:35:36時丁男掙脫,丙男左手平舉撞擊丁男並以身體推擠丁男,丙男及丁男面對面爭執,丁男遭丙男推往畫面下方致會議桌向下移動。 (6)顯示時間09:35:41時丁男右手掀翻會議桌,丙男持續向丁男靠近。 (7)顯示時間09:35:43時丁男右手將丙男推開,丙男又往丁男方向靠近,顯示時間09:35:45時丁男再次將丙男推開,戊女伸手阻攔丙男及丁男。顯示時間09:35:50時丁男靠近戊女,丙男快速擋在丁男及戊女中間並手推丁男。顯示時間09:35:51時丁男向後倒地,丙男仍持續靠近丁男。顯示時間09:35:56時戊女挪動遭翻倒之會議桌,丁男站起,丙男、丁男相互靠近,甲男則在畫面中間通話。顯示時間09:36:00時丙男再次以身體阻擋丁男。顯示時間09:36:07以後鏡頭未攝得丁男。顯示時間09:36:09時甲男往畫面左下角會議室門口方向走去後又折返回會議室內並持續通話。 (勘驗全程為連續、無間斷之錄影影像,無聲音,影像無不正常之插入或跳格、斷格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