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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審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A03犯下列各罪:
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三、上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因陳佶積欠其債務,明知曾宏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馬克」)為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求陳佶儘速償還債務,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招募陳佶加入其與曾
    宏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佶擔任取款車手,以便於向曾宏志收取本應歸屬於陳佶擔任
    車手所賺取之報酬用於償還其債權。
 ㈡其與曾宏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26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陳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陸續佯裝中華電信人員及「
    高雄鼓山分局陳文正警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張清雲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電聯A02誆稱:名下門號欠款,個
    資遭冒用涉國際洗錢及毒品案件,需聯繫檢察官分案調查,
    將名下存款交付金管會專員處理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馬偕紀念醫院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暨由陳佶依指示前往上址,在馬偕紀念醫院旁電話亭
    前向A02收取內含受騙款項30萬元之紙袋後,依指示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二段南勢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
    18至19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旁天橋入口處,將其收取之上
    開內含受騙款項30萬元紙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A03因此取得報酬共計8,000元(含本該歸屬於陳佶之6,000
    元報酬,用於抵償陳佶積欠A03之債務)。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4頁、第71至72頁
    、第76頁、第7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2年6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51344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3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
    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其餘並未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
    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查,被告因另案被告陳佶無力
    償還積欠之債務,又知悉同案被告曾宏志從事詐騙,是將另
    案被告陳佶介紹予同案被告曾宏志,使另案被告陳佶過去當
    車手,賺的錢用以償還債務給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7883號卷第37至39頁、第44頁
    、第2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
    ,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
      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
      節,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當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
      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日生效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時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者,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是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本案所為,
      當不適用該加重規定,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佶、同案被告曾
    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招募行為與其事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可分
    ,並無局部同一性關係,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該二行為
    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
    :採乙說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
    當有前揭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
    為當無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復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節,
    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2洽
    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8,000元報酬(其中含本該屬於另案被
    告陳佶之6,000元報酬用於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71
    至72頁),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
    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
    卷第85至8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另案被告陳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
    物,惟此款項已由另案被告陳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見偵字第27883號卷第139至1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第27883號卷第6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
    頁),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陳佶、同案被告曾宏志
    聯絡而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已刪除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883號卷
    第35頁、第44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字第27883號卷第79至81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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