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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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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宏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8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134號、111年度偵字第3
937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宏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
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13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亦萱
    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7日)、109年7月1
    7日、110年11月8日、111年2月14日」發生保險事故;第20
    至22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康健人壽亦寄發5張面額分別為7
    萬8,978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l,232元(支票
    號碼:0000000號)、9萬6,95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
    、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10萬7,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號)保險金支票予楊智宏」;附件附表
    之部分應更正為判決附表二之記載。
 ㈡證據:
  增列「被告楊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原
    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243頁)、民國109年
    5月18日、110年1月4日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
    險金申請書各1份、109年5月18日、110年1月4日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各1份、109年5月27日、110年1月4
    日支票取消禁止背書、支票影本2張、存入銀行紀錄(本院
    卷第205-2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競合: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以告訴人林佳瑩之名義向康健人壽投
    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以告訴人陳亦萱之名義向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以詐取保險金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係本
    於同一目的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以告訴人陳亦萱之名義向康健人壽投保,並
    陸續詐取保險金之犯行,法益侵害對象相同,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
    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係本於同一目的而為,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共犯: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寧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冒用客戶身分以詐財,使壽險公司受有財產損失,
    更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及保險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
    作之順暢,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
    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已與康健人壽達成和解,有和解
    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1頁),並已賠償康健人壽及元
    大人壽第1期之款項,可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暨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直銷保險月收入約4至6萬
    元,需扶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各犯行所侵害法益相類,慮及本案各犯行時
    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
    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71萬1,837元(康健人壽63萬4,420元
    ;元大人壽7萬7,417元),未據扣案,現除已給付康健人壽
    5萬2,869元(於犯罪事實欄沒收部分扣除之)、元大人壽2
    萬6,18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被告日後如確實賠償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本
    件犯罪所得沒收時,自應予扣除而不能重複執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就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已交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
    另宣告沒收之。
 ㈢印文及署押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劉文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 楊智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元大人壽) 楊智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康健人壽) 楊智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54號卷【下稱A卷;卷一即A1卷】一第51頁   「主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2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要保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A1卷第315頁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林佳瑩」之署名1枚  3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31頁 4 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 「立同意書人」欄 「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33頁 5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 「申請人」欄 「林佳瑩」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41頁 6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林佳瑩」之印文1枚 A1卷第161頁 7 元大人壽要保書(108年10月1日)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同署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下稱B卷】第16頁、第18頁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被保險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8 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19頁 9 元大人壽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08年10月1日) 「授權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25頁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10 元大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日期:109年5月11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第31頁 11 元大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109年5月11日)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第35頁 12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授權日期:109年5月11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第33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13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申請日期:109年5月11日) 「受款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37頁 14 元大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日期:111年4月20日) 「受益人/被保險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B卷43頁 15 元大人壽同意查詢聲明書(111年4月20日)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45頁 16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申請日期:111年5月6日) 「受款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51頁 17 元大人壽開立之支票1張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B卷第55頁 18 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要保書 「要保人親簽」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1頁   「主保險人親簽」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19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2頁   「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20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109年11月25日) 「立同意書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8頁 21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註書(109年11月25日) 「要保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2卷第29頁   「被保險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22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09年5月18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03頁 即本院卷第205頁 23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09年6月17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21頁 24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10年1月4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59頁 即本院卷第219頁 25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10年11月15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91頁 26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11年2月17日) 「被保險人/受益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411頁 2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調閱暨複印授權書(書立日期:109年7月2日) 「立授權書人簽章」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47頁 28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109年5月18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07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29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109年6月17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48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30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110年1月4日) 「當事人簽名」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21頁   「授權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31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未填日期)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53頁 32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09年5月27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1卷第203頁 即本院卷第209頁 33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0年1月4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81頁 即本院卷第223頁 34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0年12月8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397頁 35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0年11月15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401頁 36 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聲明書(111年2月17日) 「申請人」欄 「陳亦萱」之署名、印文各1枚 A2卷第421頁 37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印文1枚 A1卷第197頁 38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印文1枚 A1卷第199頁 39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A1卷第201頁 40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印文2枚 本院卷第217頁 41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亦萱」之署名1枚 本院卷第231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安達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3萬4,42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起(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每月25日以前給付5萬2,86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8,563元,自114年11月17日起(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每月17日以前給付2萬6,18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88號
第38134號
第39379號
第39380號
  被   告 楊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宏係雋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民心事業區保險業務
    員,許寧為楊智宏助理。緣林佳瑩、陳亦萱前曾透過楊智宏
    、許寧投保,楊智宏、許寧因而取得林佳瑩、陳亦萱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8
    日,未經林佳瑩同意,由楊智宏擅自利用林佳瑩上揭個人資
    料,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達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投保「康健人壽愛
    要及實防癌定期健康保險,並於「康健人壽愛要及實防癌定
    期健康保險要保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偽簽「林佳瑩」之署名,持向康健人壽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康健人壽及林佳瑩。嗣林佳瑩於110
    年5月27日發生保險事故(剖腹生產),楊智宏、許寧承前
    犯意,由許寧提供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7住所作
    為收受理賠保險金支票地址,由楊智宏於110年6月7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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