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4-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嘉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341號、第29485號、第31680號、第31869號、第31
987號、第32542號、第33723號、第33865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38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嘉瑋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參拾玖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七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常嘉瑋於114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真實身分不詳之獄友
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網路暱稱「阿平」成年
人在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騙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論罪科刑,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審理中,本案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擔任依上
游指示前往領取領取包含詐騙而來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或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角色,即俗稱「取簿手」、
「車手」工作,旋被拉入其內真實身分均不詳,至少5名以
上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受其內成
員指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常嘉瑋、前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之背後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劉義彬施詐,使劉義
彬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所申
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義彬帳戶)
提款卡寄出。常嘉瑋即依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裝有劉義彬交寄之
提款卡後離去。常嘉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劉
義彬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常嘉瑋、前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之背後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妨
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
人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劉
義彬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常嘉瑋依指示將上開裝有劉義彬帳
戶提款卡包裹,攜往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拿取,並
輾轉由所屬詐欺集團水房端不詳身分成員取得,即持經常嘉
瑋層轉之劉義彬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各贓款分層
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
㈢常嘉瑋、前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之背後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妨
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對陳秉宏施詐,使陳秉宏陷於錯誤,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宏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常嘉瑋即依首揭飛機群組內成
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領取上開裝
有陳秉宏交寄之提款卡,旋依指示提領陳秉宏帳戶內款項如
附表三所示,再將該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供其
他不詳身分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
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㈣常嘉瑋、前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之背後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妨
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四
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方式對各該被
害人進行詐騙,使附表四編號1至35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常嘉瑋依指
示前往收取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編
號1至2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
方式將各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六所列「(提告)」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
、中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常嘉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9
頁至第184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6
頁、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偵五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六
卷第9頁至第19頁、偵七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27頁至第129
頁、偵八卷第19頁至第26頁),核與本案各被害人指述(卷
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六)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劉義彬帳戶、陳秉宏帳戶及本案各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卷內出處見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攝得被告前往收取
劉義彬帳戶、陳秉宏帳戶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
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見偵八卷第65頁至第68頁)、攝得
被告附表五各次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3
頁至第58頁、偵三卷第79頁至第89頁、偵四卷第41頁至第93
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6頁、偵六卷第55頁至第99頁、偵七
卷第33頁至第43頁、偵八卷第70頁至第77頁)本案各被害人
所提報案資料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
六)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一、㈢」、「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
查之洗錢罪。被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參與各該犯行背
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一、㈢」、「一、㈣」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
度偵字第38060號)與本件被告對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所犯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大致相同,僅稍擴張該被害人
受騙匯出及被告提領之金額,應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
應併予審理。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9位
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為
,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
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
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云云。然被告及其共同正
犯於此部分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即提款
卡本身未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
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罪嫌,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所指罪名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經起訴書指稱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㈢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
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
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
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
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
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依其於偵訊時所陳;報酬為日薪3,00
0元至5,000元不等,沒有抽成等語(見偵一卷第183頁),
加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
估算被告於本案共11日犯案(114年5月22日至5月31日、同
年6月3日),實際獲得犯罪報酬為3萬3,000元,迄今未據被
告自動繳回,從而其於本案所犯各罪,均不得依修正前防詐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
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角色,
遂行本案各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
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
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
表七編號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至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各罪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經以被害
人受損法益區分後為數罪併罰共39罪,各罪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未必甚鉅,參以其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
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
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一、㈣」之犯行
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各該犯行所共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全部
實際犯罪利得僅3萬3,000元,業如前述,相較其洗錢之金額
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至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萬3,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內
宣告沒收並諭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㈢」犯行領取
之提款卡,固屬於其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各次經本院論認有罪部分,另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
云。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
月間對被害人鄭宇軒詐騙,使鄭宇軒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人
頭帳戶,由被告依指示於114年5月23日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鄭宇軒匯入款項上繳,被告參加該詐騙集團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對鄭宇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另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
屬前之114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判決論罪科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
24號分案審理,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憑。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罪,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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