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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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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郭彦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12、326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郭彦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王品睿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其
    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部分經起訴書之核犯欄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10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6
    日北檢力往112偵18512字第1159023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3頁),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74頁),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品睿、郭彦
    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40
    、1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
    (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
    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
    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
    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
    ,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
    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
    ,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
    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
    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
    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
    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
    ),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於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
    王品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112偵18512號
    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01、180頁),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被告郭彦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見112偵18512卷第150、287、359至360頁、本院卷第
    140、180頁),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2人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
    告王品睿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郭
    彦麟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於被告郭彦麟不符合中間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品睿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其處斷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郭彦麟依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郭
    彦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尚有未當。
 ㈡罪名
  核被告王品睿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郭彦麟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王品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郭彦麟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彦麟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王品睿
 ⑴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
    品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品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品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王品睿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
    利量刑因子。
 ⒉被告郭彦麟
 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
    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⑵辯護人為被告郭彦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
    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
    ,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郭彦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貪圖不法利益,竟依
    詐欺集團組織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
    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是本院酌以被告郭彦麟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
    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自己之私利,竟
    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品睿迄未
    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澤民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被告郭彦麟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張澤民、告訴人張文斌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均
    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0、182頁);兼衡被告2人各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提領數額
    多寡、參與程度及情節;被告王品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郭彦麟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
    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郭彦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郭彦麟切實履行調解內容,
    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郭彦麟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
    義務,另為使被告郭彦麟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
    ,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
    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彦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郭彦麟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品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
  12偵18512卷第38、135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品睿因犯
  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彦麟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被害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匯入之詐欺款項
  ,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業均經被告2人提領後層轉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或轉匯、提領進行泰達幣交易,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彦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彦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郭彦麟應給付張澤民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一一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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