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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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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霖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春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 
(三)被告與李秉鴻、暱稱「赤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葉春霖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霖於民國110年2月間,受李秉鴻(所涉犯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度原訴字第11號等案判決)招募,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赤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聽從
    李秉鴻之指揮擔任車手。嗣葉春霖、李秉鴻、「赤犬」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葉春霖
    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侯淑媛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3月9日2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葉春霖再依李秉鴻
    再指示層轉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侯淑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春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秉鴻,待款項匯入後,再由李炳鴻指示轉帳或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侯淑媛於警詢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26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春霖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
    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
    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
    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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