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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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誌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林嘉欣」、LINE暱稱「積健為雄」、「勿忘初心」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存款憑證上所
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統一編
號章」偽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
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巧琦,即非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取過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13
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查卷第53頁) 2 「黃茂雄」印文1枚 3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22號
被 告 周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誌翔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嘉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積健為雄」、「勿忘
初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
站「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廣告「90後創業家掃地僧
」,經黃巧琦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柳苑玲」向黃巧琦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東元國
際」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巧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
12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38巷13弄轉
角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與依「勿忘 初心」指
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周誌翔,周誌翔並依「勿忘 初心」指示,
佩戴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工
作證(姓名:周誌翔)向黃巧琦收取上開33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東元公司存款憑證1紙而行使之,周誌翔收取上開款項
後,再依「勿忘 初心」之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
永康公園公廁內,交予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
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黃巧琦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誌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巧琦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33萬元與冒名為東元公司員工「周誌翔」之被告,被告並佩戴偽造之東元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前往交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所使用偽造之東元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9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林嘉欣」、「積健為雄
」、「勿忘 初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偽造之東元公司存款憑
證1紙,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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