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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豐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0
5號、114年度偵字第11546號、114年度偵字第198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豐寶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龔豐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目的為遂行詐騙行
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或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予以提領
交付不詳人士,可能被不詳人士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目的,更可能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縱有
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
n James Anderson」、「律師」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龔豐寶並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龔豐寶於民國113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之卡號給「Ben James An
    derson」所指示自稱「律師」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高松亞衣」向陳彥嘉
    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將享有VIP粉絲社團及每月額外收益及
    禮物等優惠等語,致陳彥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7日15
    時42分許、同年月18日6時4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內,旋指示
    龔豐寶將上開詐騙款項申請轉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持該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新店
    捷運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並至新北
    市新店區某處便利商店購買蘋果App Store禮品卡後拍攝序
    號傳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Wang Che
    n」向陳欣圓佯稱為葉門之戰地醫生,因銀行帳戶無法存取
    且急需金錢援助,需協助匯款購買比特幣等語,致陳欣圓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17
    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內,旋指
    示龔豐寶提領,然未及提領即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逕行抵扣
    龔豐寶積欠該行信用卡欠款,致洗錢未得逞。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龔豐寶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與「律師」。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
    15日起,向林秀珍佯稱為臺灣派遣至索馬利亞之醫生,因受
    傷需返國治療,需支付代理醫生費用、返國費用、繳交涉嫌
    洗錢罰金等語,致林秀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3日14時3
    3分許,至臺南育平郵局臨櫃無摺存款3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旋指示龔豐寶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
    之郵局自動櫃員機等處分次提領殆盡,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
    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明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龔豐寶固不否認有將國泰世華信用卡帳戶、郵局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告訴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並有匯款、取款
    、購買比特幣等情,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訊告訴「律師」,並聽從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再購買蘋果App St
    ore禮品卡並傳送序號、購買比特幣後轉匯,其中部分遭銀
    行抵扣卡費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陳彥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9-21頁)、陳欣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15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9頁)、林秀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
    33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21頁)、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帳目通報資料(偵二卷第27頁、第29頁)、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繳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
    105頁、第1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
    報狀暨檢送之被告信用卡欠款及轉呆帳紀錄(偵二卷第353-
    355頁)、陳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1-55頁、第63-83頁)、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頁
    )、陳欣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
    第57-341頁)、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頁)、林秀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39-48頁)、交
    易明細(偵三卷第52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
    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
    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
    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
    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
    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
    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
    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
    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
    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
    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
    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
    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
    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
    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
    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
    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8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對前開一㈡當可知悉、預見。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Ben James Anderson」、「律師」均未曾謀
    面,聊天內容僅止於打招呼及日常的早安、午安等問候內容
    ,其等間非親非故,又「Ben James Anderson」倘若真係欲
    購買藥物,其大可直接請被告所謂「Ben James Anderson」
    在臺灣的律師為其購買蘋果App Store禮品卡或購買虛擬貨
    幣,何須透過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去操作,徒增款項
    遺失、遭侵吞風險之必要。另「Ben James Anderson」倘真
    如被告所述係華航機師在俄羅斯進行受訓,則華航公司自會
    協助「Ben James Anderson」就醫或為必要協助,在在可見
    對方所陳顯然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疑點重重,被告可輕易
    察覺非常態社會交易模式,而有高度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詐
    欺、洗錢犯行,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匯款
    、提款購買禮物卡或虛擬貨幣,是被告空言陳稱出於愛心,
    實無可採。又被告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與「Ben James Anders
    on」、「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則其稱自己亦為受害人等語
    ,難以遽信。
 ㈣由被告警詢所陳,可知被告主觀上已認知「Ben James Ander
    son」、「律師」為不同人(偵一卷第10、11頁),而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
    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
    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被告既參與匯款、
    提款及購買禮品卡、虛擬貨幣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
    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
    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Ben James Anderson」、「律師」,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31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為本案
    犯罪行為,已屆80歲,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匯款後購買禮物卡、虛擬貨幣,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
    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
    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犯罪事實㈡之洗錢部分
    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減輕規定,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2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
    各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
    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當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
    認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匯款後購買禮物卡
    、虛擬貨幣,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㈠ 龔豐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㈡ 龔豐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㈢ 龔豐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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