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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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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榮



            羅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17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榮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翊犯如附表二、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展榮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因故取得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寄交曾明煌之信函(內有曾明煌所申
    辦使用之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竟以不詳方法取得曾明煌之相關資料後,
    於同年6月5日開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假冒曾明煌名義,盜用曾明
    煌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等資料,以網際網
    路於網路商店或網站上,偽造消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
    商品的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確認如附表
    所示之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
    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向附表一所示之商
    店行使之,盜刷曾明煌本案信用卡,致附表一所示之店家、
    星展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足生
    損害於曾明煌之權益、附表一所示之店家締結契約之正確性
    及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展榮與羅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由羅翊於113年6月8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
    本案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店,以免簽名刷卡消費
    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1元食物。其等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商店,由羅翊使用本案使用卡購買價值3萬3,549元之
    行動電話1支,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曾明瑝」之署押
    後,將簽帳單交與該店職員而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足生損害於曾明煌之權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店家締結契
    約之正確性及星展銀行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羅翊自吳展榮處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4、7、8、9、13、18、22、23、25、26、29、32、34
    、35、37、39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
    附表三編號1、4、7、8、9、13、18、22、23、25、26、29
    、32、34、35、37、39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
    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
    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
    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5、6、1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
    表三編號5、6、15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0、11、24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
    附表三編號10、11、24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
    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
    明煌所消費。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
    明煌所消費。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6、17、28、30、3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本案信用
    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6、17、28、30、31所示之商品,致店
    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9、33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
    三編號19、33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
    信持卡人為曾明煌所消費。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0
    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
    明煌所消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1
    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
    明煌所消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7
    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
    明煌所消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6
    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
    明煌所消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三編號38
    所示之商品,致店家、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曾
    明煌所消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展榮、羅翊(下合稱被告2人;分
    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
    114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108、109
    頁),核與證人曾雅郁、張靜榮、柯冠良、薛双、林伯謙、
    陳湘芸、李宗育、林于銓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7122號警/核退卷
    【下稱警卷】第3-9、73-75、107-109、221、201-20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17號卷【下稱偵卷】
    壹第167-168、389-390、37-39、287-289、125-127、423頁
    ;偵卷貳第217-218、137-139、157-158、277-280、301-30
    3頁)大致相符,並有傑昇通信-大直北安店信用卡簽帳單、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113)萊函總字第0
    552-H04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IMEI
    編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曾雅郁提供之
    錄音內容及同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羅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麥當勞速食店各
    分店消費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2月8
    日北遞字第1149500478號函及所附投遞簽收清單圖檔、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函、星展銀行114年1月14日
    (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27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
    明細及114年4月3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9409號
    函及所附消費時間明細、林伯謙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
    卷第45、47-49、51-53、211-217頁;偵卷壹第105-116、93
    、157-162、147-149、269-271、297、217-238頁;同署114
    年度他字第4411號卷第73-75頁;偵卷貳第161-169頁)等件
    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核吳展榮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偵查檢察官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就詐欺部分,僅屬法律評價不同,所
    適用者為罪質及刑度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
    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似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
    事實而併與審理。
 ⒉核吳展榮、羅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羅翊就犯罪事實㈠、㈣至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偵查檢察官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法律評價不同
    ,所適用者為罪質及刑度均無差異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
    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吳展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羅翊就附表三編號1、4、7
    、8、9、13、18、22、23、25、26、29、32、34、35、37、
    39之犯行;附表三編號5、6、15;10、11、24所示之犯行;
    附表三編號16、17、28、30、31所示之犯行;附表三編號19
    、33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2人就附表、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罪數:
 ⒈吳展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4(1罪)、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
    行(各1罪,共3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1罪,共2罪)
    ,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羅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犯行(各1罪,共14罪)
    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1罪,共2罪),上開16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羅翊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羅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
    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持本案信用卡詐取商品及服務,部分行為更已妨害(準)私文書人格同一性,暨文書之擔保社會往來功能機制,所為均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等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分別考量下情:
 ㈠吳展榮: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同居人同住,家中無
    人需要我撫養,入監前從事土地相關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4至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羅翊:
  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需要撫養父親,
    目前從事醫院開刀房勤務工作,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等語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
    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二之部分,
    應由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固經被
    告2人變賣,觀諸現行刑法犯罪利得沒收之修法旨趣,係為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是本院認沒收犯罪所得本體較為公允。
 ㈡偽造私文書、署押部分:
 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
    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羅翊於附表二編號2行為時所簽署之簽帳單(警卷第45頁
    )上所偽造之「曾明瑝」之簽名1枚,係其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簽帳單,既已行
    使交付該商店店員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商店並非無正當
    理由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信用卡1張本身經濟價值低微,且一經掛失補發,原
    信用卡即喪失效用,本院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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