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DM 偽造文書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11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17、附表三罪
數編號1至7、附表四罪數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玖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但附表一罪數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刑未
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17、附
表三罪數編號1至7、附表四罪數編號1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起,擔任A02個人司機,負責
    駕車搭載A02前往指定地點工作或參加應酬,知悉A02下車應
    酬或工作時,有將皮夾放置車內之習慣,皮夾內除現金,另
    有A02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卡號末四碼1695號信用卡(下稱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卡號末四碼8208號信
    用卡(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認有機可乘,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接續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行為編號1至7所示時間,從A02皮夾內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物品得手。
 ㈡A04明知其非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如信用卡特約商店知悉其非持卡人,勢將不同意其以此
    部分信用卡結帳交易,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列時間,各持
    其上記載持卡人A02姓名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或兆豐商業
    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示商店消費購買
    如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示商品,於結帳時佯裝為持卡人A
    02,出示各該信用卡簽帳支付,使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
    示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4為其出示信用卡之真正
    持卡人而同意以此方式結帳,將附表二行為編號1至18所示
    商品交予A04帶走,A04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行為編號
    1至18所示商品。
 ㈢A04明知其非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
    人,如信用卡特約商店知悉其非持卡人,勢將不同意其以此
    部分信用卡結帳交易,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行為編號1
    至7所列時間,各持其上記載持卡人A02姓名之新光商業銀行
    信用卡或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
    示商店消費購買如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示商品,於結帳時
    佯裝為持卡人A02,出示各該信用卡簽帳支付,並在空白簽
    帳單上各偽造如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示署押而分別偽造簽
    帳單各1份,表彰其為持卡人A02本人持卡簽帳消費之意,旋
    交予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示商店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使各
    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4為其出示信用卡持卡人而同
    意以此方式結帳,將附表三行為編號1至7所示商品交予A04
    帶走,A04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三行為
    編號1至7所示商品。
 ㈣A04明知其非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如信用卡特約商店
    知悉其非持卡人,勢將不同意其以此信用卡結帳交易,竟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
    四行為編號1至2所列時間,各持其上記載持卡人A02姓名之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四罪數編號1所示商店消費
    欲購買如附表四行為編號1至2所示商品,並於結帳時佯裝為
    上開信用卡持卡人A02,出示該信用卡簽帳支付,使附表四
    行為編號1至2所示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4為持卡
    人而同意以此方式結帳,然因A02已發現前述遭盜刷信用卡
    情事並通知銀行掛失止付,附表四行為編號1至2所示商店因
    刷卡未過,未將附表四行為編號1至2所示商品交予A04,A04
    因而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198頁、第217頁、第219頁)
    ,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之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1頁)、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5頁)、被告於附表二至四各次刷卡之交易紀錄、簽
    帳單或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至四)、攝得被
    告附表二至四刷卡消費之監視路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
    頁至第152頁)、告訴人所提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
    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63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
    即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7犯行各偽造告訴人署押,為偽造各該
    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行為,再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日緊接
    時間向同一商店盜刷消費之各次行為間(即附表二行為編號
    17至18盜刷消費;附表四行為編號1至2盜刷消費未遂),或
    同日竊取告訴人財物間(附表一行為編號1至2;
  至4;6至7),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不予採憑。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7各次盜刷
    消費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不同日所犯各犯行
    ,於時空上明顯可分,而其縱於同日向不同商店盜刷消費犯
    行,侵害法益對象亦顯然有別,從而其於本案所犯竊盜罪共
    4罪;詐欺取財罪共17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詐欺取
    財未遂罪1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且
    統稱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均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
    云。然依卷內資料,均無被告於「一、㈡」、「一、㈣」盜刷
    信用卡尚提出偽造簽帳單之相關事證,即難證明被告於此部
    分犯行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本院本應就此部分所
    指罪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經起訴書指稱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應聘擔任另案被害人陳
    金龍之司機,藉機於同年22日至28日間,多次盜取陳金龍及
    其配偶財物(所犯竊盜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111號判決論罪科刑),其於東窗事發後離職,全
    然不知悔改,依舊冀圖不勞而獲,又利用應聘擔任本案告訴
    人司機之機會,多次盜取告訴人財物,並為附表二至四所示
    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破壞交易安
    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告訴人、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承受
    金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於警詢時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之初又改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
    本即委託其保管皮夾云云,經本院告以如此恐涉犯法定刑較
    重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後,才又坦承竊盜犯行(見審訴卷第33
    頁),顯見被告犯後不斷避重就輕,絕非真心坦認自己過錯
    。更甚者,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即因本案接受警詢並因此離
    職,竟敢於約半年後假冒告訴人兒子之富二代身分,欺詐另
    案被害人鐘于函之信用卡再盜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3645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全然不
    知悔改,對非法不勞而獲之財物有極高依賴,故繼續以相同
    手法犯案,本案應有特別矯正之必要。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
    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附
    表二罪數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罪數1至7;附表四罪數編
    號1所示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附表二罪數
    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罪數1至7;附表四罪數編號1所示之
    刑,並就除附表三罪數編號1、4以外之罪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得易科罰金罪刑
    間、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間,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犯行竊得現金5,000元、附表一罪數
    編號4犯行竊得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附表二罪數編號1
    至17各詐得附表二罪數編號1至17所示財物;附表三編號罪
    數1至7各詐得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7所示財物,分別屬於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一罪數編號1至4竊取其他財物,因已歸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三罪數編號1至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
    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帳單本身,業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應認被告已無實質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主文 1 1 113年5月7日晚上7時許 大倉九和大飯店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7日晚上9時或晚上10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六條通)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現金5,000元  2 3 113年5月8日晚上9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六條通)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5月8日晚上9時或晚上10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六條通)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  3 5 113年5月13日晚上8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六條通)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6 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場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嗣放回告訴人皮夾)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5月16日晚間某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某夜總會(地址不詳)停車場 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附表二: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  刷卡金額  盜刷信用卡 詐得財物 交易證明或監視器畫面出處 主文 1 1 113年5月7日晚上7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京林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98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77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113年5月8日晚上9時41分 薇閣精品旅館(臺北市○○區○○街00號29號31號2樓至4樓) 1,5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3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113年5月13日晚上9時4分 手機配件(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890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75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113年5月16日晚上9時47分 中油屈尺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805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5頁、第195、第91至94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39分 萊爾富超商北市昆陽店(臺北市○○區○○街00號) 206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無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17分 NEVERLAND BAKERY(臺北市○○區0段000號) 1,331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85頁、第149至第152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113年5月17日上午2時58分 薇閣精品旅館(臺北市○○區○○街00號29號31號2樓至4樓) 3,0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9頁、第97至98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8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8分 水沙蓮(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3,8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43分 NEVERLAND BAKERY(臺北市○○區0段000號) 1,121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45、47頁、第197頁、第105至108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 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26分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8) 7,918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 113年5月17日晚上11時6分 青禾養生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2,8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51頁、第109至第111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2 113年5月18日上午1時36分 麥當勞莊敬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06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57頁、第113至114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3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37分 街口收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5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4 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2分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敬業樂群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號) 3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5 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2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號) 8,0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63頁、第119至第122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6 113年5月19日上午3時14分 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臺北市○○區○○路00號) 1,48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第127至第129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7 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37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號) 10,75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73頁、第137頁至142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7分 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臺北市○○區○○○路00號) 3,98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1頁、第137頁至142頁  
附表三: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  刷卡金額  盜刷信用卡 偽造私文書 詐得財物 偽造簽單或監視器劃面出處 主文 1 1 113年5月8日晚上10時38分 DA手機急救站-南京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5,129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79頁、第81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2 2 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11分 NOKE忠泰樂生活(臺北市○○區○○○路000號) 5,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87、8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3 3 113年5月17日上午1時21分 鼎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6,16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37頁、第95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4 4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10分 NOKE忠泰樂生活(臺北市○○區○○○路000號) 31,14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41、43頁、第99至103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5 5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 昇興銀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3,9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59、61頁、第115至118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6 6 113年5月19日上午2時48分 福裕程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9,9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65頁、第123至125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7 7 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55分 珍愛一世鑽石-寶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9,600元 兆豐銀行信用卡 於空白簽帳單上偽簽「A02」署押1枚而偽造簽帳單1紙 價值左列金額之商品 第71頁、第131至第136頁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偽造署押沒收。 
附表四:
罪數編號 行為編號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地點) 欲交易金額  盜刷信用卡 詐得財物 交易證明出處 主文 1 1 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9分 WorldGym大直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6,064元(交易失敗) 兆豐銀行信用卡 無 第31頁 A04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19日晚上9時10分 WorldGym大直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6,064元(交易失敗) 兆豐銀行信用卡 無 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