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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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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
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158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應予補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判決有罪確定」;第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陳峻緯因而獲取報酬」,應予補充更正為「陳峻緯因而獲取報酬1萬0,423元」;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陳峻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9565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第60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並未提供渠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正犯或共犯者,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上開犯行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我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但現在在監無法處理,我有和解意願,但現在在監不確定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是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陳惠玲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無法對調解條件、金額、還款期限給出明確方案,無法賠償被害人,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在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即1萬0,423元報酬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
    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未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5號
  被   告 陳峻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緯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2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公司客服」、「小比」、「阿仁」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峻緯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15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假藉與被
    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陳峻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
    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陳峻緯並將
    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峻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25日12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新嘉」、「蔣
    天賜」帳號與陳惠玲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稱「新視野」
    群組內,並以提領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繳交快速通關費用為由誆騙陳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
    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復由陳峻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向陳惠玲收取新臺幣(下同
    )104萬2,272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
    擬貨幣打入「陳新嘉」、「蔣天賜」提供予陳惠玲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
    ,再由陳峻緯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峻緯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陳
    惠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峻緯於本案偵查、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104萬2,272元現金款項,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獲取報酬。 ⑵被告無法提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紀錄。 2 告訴人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復於113年3月25日12時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04萬2,272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來速」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來速」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陳新嘉」、「蔣天賜」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其須透過詐騙平臺客服人員之回覆始能確認是否有虛擬貨幣打入。 3 證人陳彥宇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彥宇有於113年3月25日將其iRent帳號出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以該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蔣天賜」、「幣來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與「幣來速」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2時許,交易虛擬貨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人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5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證明於113年3月25日12時12分許,有3萬2,000顆泰達幣打入「TWqV5GrfTPjc7SNjbCbCRcfiZkLSwaBHLU」電子錢包內之紀錄之事實。 6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證人陳彥宇(原名:陳銀煊)之iRent帳號有於113年3月25日9時14分至15時43分間,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25日12時21分許、12時23分許,均有出現在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8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判決書各1份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935號起訴書1份 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2號起訴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⑵於另案中,與本案被告一同遭起訴之其他被告(即蕭駿、黃祐任、鄭瑋傑),亦曾因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峻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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