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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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257號、113年度偵字第684號、第254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殷宜靖犯以下各罪:
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二、四、五、六)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八、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一、三)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該工作室」,應予補充為
「廷瑋工作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另基於行使偽」,應予補
充為「㈡另基於行使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
更正為「㈣基於竊盜之犯意」。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
更正為「㈤基於竊盜之犯意」。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所載「又基於行使偽造」,應予
更正為「㈥又基於行使偽造」。
㈦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殷宜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
頁、第1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殷宜靖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吸收關係:
1、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盜蓋廷瑋
工作室、王廷瑋之印文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1、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多次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客觀上雖屬數行
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
地點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廷瑋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2、3所示犯
行,被告多次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客觀上雖屬數行
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
地點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晳妍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晳妍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各
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
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妨害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王廷瑋、晳妍公司洽談和解、賠償等犯
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
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
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
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3、4、6「贓物名稱與數
量」欄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我擅自進入
廷瑋公司拿取存摺及印章,但我後來有還回去,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我已經還給唐祺翔,自白書上寫的80萬
元我也還了云云(見他字卷第1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犯罪所得有返還部分款項給廷瑋工作室,入監
執行前有私下請另案律師協助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47頁)。惟查,依告訴人王廷瑋於偵查中具狀內容
所載,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其全部侵占金額(見他字卷第6
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賠償、給付告訴
人王廷瑋、晳妍公司;參以本院多次電聯告訴人結果,告
訴人均未接聽、回覆(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
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
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王廷瑋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存摺
、申領新印鑑,原存摺、印鑑章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文書部分: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盜領行為,係蓋用廷瑋
工作室、王廷瑋真正印章之印文,按上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又其偽造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既經提出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廷瑋 104萬3,000元 2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廷瑋 ------------------------------- 3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晳妍公司 166萬3,572元(計算式:152萬9,996元+13萬3,576元=166萬3,572元) 4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晳妍公司 9萬4,400元 5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廷瑋 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②廷瑋工作室印鑑章 ③王廷瑋印鑑章 6 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廷瑋 3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任職於
王廷瑋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廷瑋工
作室,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負責該工作室記帳、提款及繳
納費用之業務,並保管該工作室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領款章,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於離職後熟知王
廷瑋存放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位置。另於112年3月2日
至同年4月7日止,在晳妍生技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晳妍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保管該
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密碼及櫃檯鑰匙,以及將公司
營業收入款項存入公司銀行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
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1所示之名義、方式提領或轉匯其業務上所持有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04萬3,000元,未實際給付予該工作室之房東陳永真及
合作對象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該工作室陸續接獲費用
催繳通知而察覺有異,被告為掩飾上情,另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2年3月3日起冒用該工作室所
委任「李建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本案事
務所)員工「李小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
「李建國事務所」之帳號,向該工作室主管閻錫琳傳送
訊息,用以表示其為本案事務所負責處理廷瑋工作室記
帳事務人員、可解答該工作室帳務相關疑問,使閻錫琳
誤認係本案事務所人員而與之對話,藉此偽造不實之電
磁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廷瑋對於該工作室財
務管理及本案事務所對於記帳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嗣經
閻錫琳電洽「李建國事務所」人員,始知悉上情。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利用
其業務上保管之晳妍公司申請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附表
2所示之款項,共計152萬9,996元,而將之侵占入己。
另於附表3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
公室內,未將晳妍公司已收取附表2所示之營業收入存
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共計13萬3,576元,而將
之侵占入己。嗣經晳妍公司清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發覺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9時22分許,在晳妍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內,徒手開
啟晳妍公司櫃檯辦公桌抽屜,並自該抽屜內拿取晳妍公
司現金9萬4,4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
。嗣晳妍公司清查帳務發覺金額短少,經調閱上址辦公
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0時10分至14分間,
徒手竊取廷瑋工作室存放在上址屋內之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得手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上開帳戶之
存摺及廷瑋工作室、王廷瑋之印鑑章,於112年7月3日1
0時16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填寫金額3
萬8,0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廷瑋工作室」、「
王廷瑋」之印文2枚,而偽造廷瑋工作室欲辦理領取存
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殷宜靖係得到廷瑋工作
室之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爰將現金3萬8,000元交付予
殷宜靖,足以生損害於王廷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
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廷瑋工作室會計兼秘書
閻錫琳發現其上開帳戶有異常取款紀錄,經調閱廷瑋工
作室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殷宜靖前往領款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廷瑋委由唐祺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晳
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及王廷瑋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洪士傑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3 證人即廷瑋工作室會計兼秘書閻錫琳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 4 被告自白書、廷瑋工作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336號函附111年11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事實。 5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費資字第11360208340號函及健保WebIR被告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時間任職於廷瑋工作室之事實。 6 與「李建國事務所」LINE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業務侵占、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晳妍公司代表人邱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臨櫃提款之方式,擅自提領將本案帳戶附表1之款項之事實。 4 晳妍公司日報表乙份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將晳妍公司已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收入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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