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審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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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
114年審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吳柏頡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之同年間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柏頡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00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收水」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師韋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
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張師
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9時4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10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蔡明勳診所」
前,再由連彩言(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本院審理中)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邱玉珍」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張師韋收取上開款項,連彩言旋將所
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蘇志祥(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本院審理
中),復由蘇志祥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給吳柏頡,吳柏頡再前往
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吳柏頡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頡於偵查中、本院一、二審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162頁
;本院審簡上卷第1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師韋、證
人即共犯連彩言、蘇志祥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37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偽造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85至89頁、第105至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
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詐欺財物為100萬元,依其行為
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本案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論罪,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連彩言、蘇志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
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至關
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無從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起訴法條並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完全未向被告諭知,即逕
在判決中論被告構成此罪,顯有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
此部分原判決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況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逕認其所為該
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誤論此罪,應由本院撤銷。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縱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僅得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容有誤會。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
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均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
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39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稱其未收到報酬即為警查獲(見偵卷第4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手之
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由被告2人依指示
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
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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