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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傷害(2026-06-02)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2 案號:審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延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4
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1頁),業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吳三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已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