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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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審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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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人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第2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軍偵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葉人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參、胡慶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4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人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胡慶田於112年8月間,分別加入黃子
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光閃閃」、
LINE通訊軟體暱稱「巨星人力」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葉
人瑄、胡慶田(不含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乃與黃子萁(
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399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
04號撤銷改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之刑,暨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及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在案)、「金光閃閃」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不知情之曾翰傑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提領匯入
其提供、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帳戶受騙款項;暨指示
車手黃子萁提領匯入其提供、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帳
戶之受騙款項。再由葉人瑄、胡慶田依指示擔任第1、2層收水,
分別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自所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由葉人瑄依指示向曾翰傑收取
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至
葉人瑄依指示向黃子萁收取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即附表一編
號14至23所示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30萬2,000元
)後,轉交胡慶田之際,即經警於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葉人瑄、黃子萁,
同時扣押葉人瑄向黃子萁所收取之上開30萬2,000元(即附表二
編號3「扣押物品名稱」欄⑵所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2
支,並在木柵路4段33巷口以現行犯逮捕胡慶田,同時扣押胡慶
田向葉人瑄所收取由黃子萁所提領、轉交之上開31萬5,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品名稱」欄⑴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1支,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致未達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葉人瑄、胡慶田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胡慶田已有多起詐欺前科
,又其加入本案同一集團所犯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
判刑確定在案,足見素行不佳;被告葉人瑄於警詢、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原審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乃有不當;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對
被害人之財產權造成莫大之損害,渠等犯罪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且渠等僅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判
決就渠等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均量處有期徒刑
6月,顯屬過輕;另被告葉人瑄就23位被害人,僅與其中7人
和解,又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偵查中,不宜給予緩刑,原審卻予
被告葉人瑄緩刑之宣告。是原審認事用法嫌有未洽(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9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審判決
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65頁),本院自應全部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
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
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葉人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葉人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暨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瑄、胡慶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
訊問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葉人瑄部分】:見
偵字第33347號影卷第115至122頁、第305至314頁,軍偵字
第37至43頁、第323至32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7至33頁,本
院審訴字第1479號影卷第175頁、第240頁,本院審訴字第24
16號卷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金訴字第1110號卷第84頁
,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9頁、第307頁、第324頁、第467頁、
第482頁;【被告胡慶田部分】:見偵字第33347號影卷第17
3至180頁、第305至314頁,本院審訴字第1479號影卷第175
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9頁、第307頁、第324頁、第467頁
、第482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萁、曾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報
表、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
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如附表一
編號14至23所示被害人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
紀錄。
㈤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㈥同案被告曾翰傑提出之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
㈦同案被告曾翰傑於112年7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葉人瑄前往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㈧同案被告黃子萁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
㈨扣押之同案被告黃子萁持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
電話1支、同案被告黃子萁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及其內通話、Telegram
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騙款項。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
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
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
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均屬之。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
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3、經查:
⑴被告葉人瑄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
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金光閃閃」之指示向曾翰傑
、黃子萁收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與指定之人員
如被告胡慶田等事實供認在卷(見軍偵字第323至325頁,
見偵字第33347號影卷第309至31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7
至3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1479號影卷第175頁、第2
40頁,本院審訴字第2416號卷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金訴字第1110號卷第84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9頁、第3
07頁、第324頁、第467頁、第482頁),且已與本案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部分則尚未
履行(詳如附表一編號2、3、5、6、11、16、17、22「和
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其實際賠付之款項總額已超過
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見後述),而相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此外,被告葉人瑄向同案被告黃子萁所收取之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3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業經警扣押在案(
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附表二編號3所示)。承上,被
告葉人瑄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可知其上開
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⑵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金光閃閃」指示從
事把風、收取現金31萬5,000元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33347號影卷第176至179頁、第306至307頁);復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
本院審訴字第1479號影卷第17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89
頁、第307頁、第324頁、第467頁、第482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
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可知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綜被告二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二人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人。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依被告葉人瑄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6月底,經LINE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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