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4-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9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65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563號、114年
度偵字第40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易字第2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賢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6538卷第264頁
、本院審訴卷第66頁),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見偵26538卷第16、26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63號、114年度偵字第
40957號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已流入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葉邦興、洪宜瑄、李雪維經調解成
立,與其餘告訴人等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易卷第65、66、81至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固為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
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38號
被 告 林賢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全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於114年5
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將
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合庫、一銀、彰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本案3帳戶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泓景、黃莉婷、蘇梓翔、黃香潔、許子莘、葉邦興、
洪宜瑄、黃月英、林方姿、李雪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泓景、黃莉婷、蘇梓翔、黃香潔、許子莘、葉邦興、洪宜瑄、黃月英、林方姿、李雪維及被害人張恭維、黃秀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泓景、黃莉婷、蘇梓翔、黃香潔、許子莘、葉邦興、洪宜瑄、黃月英、林方姿、李雪維及被害人張恭維、黃秀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本案3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泓景、黃莉婷、蘇梓翔、黃香潔、許子莘、葉邦興、洪宜瑄、黃月英、林方姿、李雪維及被害人張恭維、黃秀琇之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本案3帳戶之事實。 4 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及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及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就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聯繫
紀錄以觀,足認被告係因經營網路購物而提供本案3帳戶及
土銀帳戶,是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以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張恭維 誆稱為其下包做茶師傅,已完成做茶業務,欲向其領取報酬云云。 114年5月20日 13時33分許 彰銀帳戶 4萬8,000元 2 林泓景 (提告) 誆稱投資紅酒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5月19日 11時26分許 9萬7,200元 3 黃莉婷 (提告) 誆稱在特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5月18日 12時16分許 合庫帳戶 4萬元 114年5月18日 12時17分許 彰銀帳戶 5萬元 4 蘇梓翔 (提告) 誆稱在特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5月18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8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5 黃香潔 (提告) 誆稱在特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5月18日 10時21分許 一銀帳戶 2萬元 6 許子莘 (提告) 誆稱在特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5月16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6日 10時25分許 3萬元 7 葉邦興 (提告) 先以交友為由結識被害人,其後再以各種理由借款之感情詐欺。 114年5月19日 10時1分許 2萬元 8 洪宜瑄 (提告) 誆稱在特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5月18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8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9 黃秀琇 誆稱在特定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5月18日 9時54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114年5月18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10 黃月英 (提告) 先以交友為由結識被害人,再誆稱欲共同投資網路商店云云。 114年5月12日 11時12分許 3萬元 11 林方姿 (提告) 誆稱投資名酒獲利可期云云。 114年5月20日 12時4分許 6萬9,000元 12 李雪維 (提告) 誆稱為淘寶網站策畫主管,請被害人協助搶淘寶網站優惠券,又若要以優惠價格購買該些優惠券,則須儲值至特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16日 9時25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63號
被 告 林賢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全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於114年5
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將
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合庫、一銀、彰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
詐欺集團取得林賢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
年4月下旬,經由抖音軟體結識傅國應,邀請傅國應投資洋
酒,再以購買洋酒為由要求傅國應匯款,傅國應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4年5月16日中午12時
11分許及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前述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傅國應要求將投資商品賣出取回投資,始終未獲回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國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賢全之供述:被告供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自
稱「蔡靜妍」之人。
㈡告訴人傅國應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
實。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遭
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
,及告訴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653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審易字269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然由被告在前案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應係為經營網路購物而
提供本案3帳戶及土銀帳戶,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57號 被 告 林賢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賢全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