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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妨害公務(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2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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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
9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家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家懿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開始有身心狀況泛焦慮症,並於同年11月2
    0日至30日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於新北市雙和醫院強制住
    院治療,同年12月6日後持續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非特定精神病以每月1次回診頻率,迄至113年5月13日止
    ,後於同年6月20日至精神科取藥,案發後數日即113年7月4
    日至8月22日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醫院住院療養,並經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健保快易通系統就醫紀錄詳細資料
    、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雙和醫院門診藥局取藥紀錄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長期精神病症發作且於該段期間未能
    控制而有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
    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
    參酌本案幸未造成警員受傷,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休養、由配偶照顧、患
    有思覺失調症、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中、已經法院家事庭裁定
    輔助宣告、現定期回診打針及每日服藥等生活狀況,暨被告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8頁),且於本院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
    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了表達訴求,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
    觀噴漆「國家認知作戰」「資安入侵」等字眼,即駕駛本案
    車輛持續繞行總統府外圍道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
    ,先於當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
    博愛路與寶慶路之路口紅綠燈前停等紅燈,明知警員林政輝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其在總統府周圍反覆繞行,騎
    乘警車前來攔查,惟其不配合下車攔檢,見綠燈亮起,即起
    駛加速右轉往寶慶路駛離;又於當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在重慶南路接近寶慶路口前,明知警務員余承翰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明確手勢示意其將本案車輛右轉
    寶慶路並停車接受攔查,然其佯裝依指示將本案車輛緩停在
    寶慶路路邊,突然加速偏左行駛再轉右往懷寧路駛離;再於
    當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近重慶南路口前,明知警員殷育澤、余睿嵐、宋昱
    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駕駛巡邏車示意其停車受檢,
    惟其仍不配合,見綠燈亮起,加速以最高時速46公里/小時
    衝撞總統府前鋼質花臺3個(均未受損害),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3次均不配合,最後撞到總統府前鋼質花臺之事實。 2 證人即憲兵中士顏家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家笙在總統府左側出入口站崗,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總統府周圍繞行,遭警攔停惟其不配合,最後衝撞總統府前鋼質花臺之事實。 3 證人廖人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總統府前鋼質花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係本案車輛車主之事實。 5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本案車輛歷程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函 佐證本案車輛發生撞擊前5秒內之最高車速為時速46公里/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請審酌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顯見其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有高度敵對意識,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
    共危險罪嫌,然查,本件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前鋼質花臺,
    並未造成毀損,且鋼質花臺亦非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且被告所為
    及用意,在於駕駛本案車輛表達其訴求,且於駕駛過程中,
    皆有依照交通號誌行駛,未見有何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
    、爭道行駛、或其他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
    為,故不足認被告之所為已構成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鼎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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